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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优秀范文(通用28篇)

作者:admin |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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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优秀范文(通用28篇)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

  申诉人:市食品商店。地址: 市 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市><贸易公司。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诉人因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法经字( )第号判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市贸易公司因经济合同纠纷致使申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一案,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作出合法、合理之判决。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中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因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经市 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年月日给当事人这达了法经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裁定如下: .

  1.原告(即本案被申诉人)市贸易公司,将6560千克的工业奶粉退还给被告(即本案申诉人)市食品商店;被告于年月日前,将35 250元货款返还原告。

  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l85元、鉴定费480元的经济损失(与上项同时给付)。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申诉人认为,以上裁定是有背于事理的,是不公正的。因为上述调解书中载有这样一段关键的事实:“原告在拿到被告提供的化验单后,又经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允许,将此工业奶粉转售给冷饮厂。调解书中这段记载与一审原告提出的“经济起诉状"记载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诉人发到被申诉人处的工业奶粉是经过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认定为“作为工业奶粉可以使用”的合格奶粉,而不是不合格奶粉。据被申诉人自称:被申诉人收到发货的时间是年月日(见起诉状第页第行),于同年月日(见起诉状第页第行)送样品到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工业奶粉可以使用”(见起诉状第页第行)。事实充分证明,申诉方售给被申诉方的工业奶粉是完全合格的。

  年月,被申诉方则根据市卫生防疫站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以检验合格为证据,又将这一批工业奶粉顺利转售给冷饮厂。但是,当该冷饮厂将此工业奶粉用于加工生产冷饮食品并且在已经使用670千克后,于 年月日再次送样于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检验,此次的检验结果却为“不合格"。于是,市贸易公司便于l9年月日起诉于 市区人民法院。

  对此,申诉人认为,我方售出的同样商品,经过同一检验单位(市卫生防疫站)的科学检验,前二次的检验结果都是合格奶粉。但转入 冷饮厂并且已经使用了部分奶粉之后再行检验,却成了不合格奶粉。其中造成这一批工业奶粉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方究竟是谁,岂不是不言而自明?更何况我方售出的工业奶粉是 年月,在此期间被申诉人取样进行检验,结果证明是合格奶粉,被申诉人才将这一批工业奶粉转售给冷饮厂。至于转到冷饮厂之后出现什么问题,这与申诉方又有什么关系呢?

  因此,申诉人特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裁决。并要求通过人民法院追回 市贸易公司无理纠缠给我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食品商店(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月日

  附:

  ·本申诉状副本2份。

  ·原审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书证4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

  申诉人:刘,男,x年2月生,汉族,家住xx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被申诉人:xx省x市xx公司xx县分公司(原xx县电信局)

  住址地:xx县城关镇行政中段

  负责人:阮

  申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目的:

  请求法院依法撤消x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维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

  申诉理由:

  x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被xx县人民政府安置到被申诉人(xx公司)处工作,被申诉人已经接收,且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平等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法院应予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xx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而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且严重的损害了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

  详情理由如下:

  一、(1)x市中级人民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士兵就安置问题建立起来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关系。这更认定了这两部法律是在维护国家稳定的前提下制订的,且更能说明其严肃性。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而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省xx公司xx县分公司没有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是与这两部法相违背的。(2)、就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事,我相继走访了xx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总局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巡回合议庭。三个部门都认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证据)。

  二、原告说没有接到xx县等有关部门安置刘任何文书,也是不能自圆其说。且不说xx县有关部门已经把安置刘全部文书交给他,单说xx县xx公司自己在x年8月2日所下发的《xx县电信局关于印发复退军人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中,已足以说明该单位已收到xx县有关部门安置刘全部文书。并已实施了接收行为。在内部文件已讲明全局98年退伍电信职工子女四人,加上97年退伍一人,共计五人。(现五名退伍兵四名均在该单位上班)且在该文件第3页考试名单上已列明:其中就有刘。在文件中充分说明了xx公司已经接收并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三、被申诉人提出劳动争议已超出时效这更是无理强辩三分理,

  刘于x年3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在这之前刘从没间断找该单位领导,刘最后一次找该单位领导的时间x年2月21日,因此刘没有超出法定的60日之期。

  四、中院认为xx县人民政府x年9月2日下发的“政()64号文件,是单方行政干预行为,是错误的。我认为xx县人民政府x年9月2日下发的政()64号文件是正确的,xx县人民政府所下达的文件是依据《xx省人民政府》《xx省军区》下达的文件精神办理的,而xx省政府、省军区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所做出的指示办理的,也就是说xx县人民政府是按中央人民政府、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因此我认为政64号文件是正确的,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国家的文件精神做指导。再者,xx县人民政府并没有随意增加安置名额,这都是该单位自愿的。在当年xx县人民政府召开退伍军人安置大会时,该单位主管人事领导郭庆娃参加。他也没表示异议、而且会后还到退伍安置办公室抄走了当年退伍的四名退伍军人名单。并按排了申诉人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政64号文件第二条第3款对于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伍军人的主管部门,由安置办予以协调,如协调无效,安置办可直接对接收单位按指令性计划强行安置。第5款,按照豫政()67号文件,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经报请县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少接一人向县政府缴纳3-6万元的转移资金”。但xx县xx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交纳有偿转移费3-6万元。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政府没有随意增加名额,也没有单方行政干预,只是正常履行政府职能行为。二审裁定应予撤消重审,请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满意的答复。

  申诉人:刘

  x年6月5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3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相关知识

  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复查纠正的书状。

  申诉状的结构形式与上诉状大致相同,也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标题。写明“________申诉状”或“申诉状”即可。

  第二部分,首部。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第三部分,主部。包括案件来由,请求与理由两个部分。

  ①案件来由。

  ②请求与理由。这是申诉状的核心内容。

  第四部分,尾部。包括申诉状所提交的法院名称、申诉人姓名、盖章、申诉日期和附项。

  以上是公文站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民事申诉状标准范本,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4

  申诉人:许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于x年11月24日出生,住xx县州镇城北路x号,电话:。

  被申诉人:刘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x年9月26日生,住xx县州镇城北路x号.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高院提审,依法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6年认识, x9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x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5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 x6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686.11平方的6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从x8年开始,文明商店装了电脑,家里也安装了电脑,从此被申诉人经常整夜整夜泡在电脑里,甚至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更为甚者,x0年被申诉人化名“明天()”在征婚,称:

  42岁,广西玉林xx县,女士,寻找一位年龄在45-52岁之间,居住在广西南宁的男士。

  婚姻状况:离异

  学历:高中及以下

  职业:自由职业

  月 收 入:x1-3000元

  住房条件: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158厘米

  籍贯:广西玉林xx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网与他人交换经营心得,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要求检查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x0)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x0年10月,被申诉人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11月xx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申诉人干脆从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经营文明商店,所有营业款和经营利润仍旧由被申诉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后来申诉人认为长此下去,被申诉人可能会卷走全部营业款和双方积蓄下来的近100万存款(注:发生纠纷前,被申诉人曾经跟申诉人说过有上百万存款了),鉴于申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申诉人的要求下,被申诉人被迫同意,双方每天须共同核对营业收入,因此,从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27日,夫妻双方按约定每天到店核对当天经营收支情况并签字确认,双方相安无事。但x0年12月31日,被申诉人和母亲朱依到文明商店,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从柜台抢走一大叠营业款,申诉人闻讯赶到店时,被申诉人等正欲骑车离开,申诉人上前拉住被申诉人的摩托车,要先点清钱款再走......被申诉人把此钱塞给母亲,申诉人电话报警,警察到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没有进行处理,但没有判决书所说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

  判决书这样描述: “……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只有刘某某和朱依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欧阳、黄媚、明胡红等6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64041.68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 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期间,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内如下:

  《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000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750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x0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0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x1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刘:我也同意。——摘自x1年8月24日上午9时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询问笔录》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

  一二审法官为达到证明申诉人“转移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可谓煞费苦心,多处故意扭曲事实,应该不仅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州镇城北路83号的面积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家俱、家电和少部分债权债务

  根据(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x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xx县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x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x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 ……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x1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6 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 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双方对此《协议书》一直没有异议,比如x1年8月2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询问笔录》

  (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刘:我也同意。

  x年1月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审判员 :本案起诉后,x1年8月24日法庭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有何异议?

  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8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三、......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通过二十多年的沤心沥血创造的物质财富,双方均有权分享,任何人都无权私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一、二审法院均以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幌子,对于我们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层房屋,全部判给被申诉人,难道申诉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审法院如此恣意妄为,非法剥夺申诉人的的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什么?

  xx县和玉林中院的判决显然与《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和《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背道而驰的,也是违背婚姻法的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均武断地认定申诉人有“家庭暴力”、有“转移财产”行为,实在是荒唐可笑,退一万步说,就算申诉人有过错,最多也是少分,总不至于要全部剥夺吧?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60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x年3月19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没有组织评估!x年4月9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76000元,二审法院:“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0、160、甚至x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x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8月16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5

  申诉人吴,男, 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 xx县,原任中外合资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省x x县xx镇路x号。

  申诉人因xx省xx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免决定一案,不服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维持x只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初字第x

  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X火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x年x月xx日x乡企() X X号“关于xx县食品厂厂长任免的通知”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认定xx县食品厂名为集体实为国营企业。事实上,食品厂的前身是吴 家庭作坊发展起来的组办集体企业。从其资金来源看,国家没有任何投人,xx县乡镇企业局为xx县食品厂向有关金融机构借人二百七十八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按法律规定,这种担保本身为无效,同时该担保也不能改变xx县食品厂为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的身份,该局的担保也不能等同于国家向企业的投资。因此,二审判决将xx县食品厂的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国营企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条,作出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任免决定的判

  决。而该局的任免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二审判决和xx县乡镇企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但仍判决维持该局的任免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外,xx县食品厂为集体企业,对该厂厂长的任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进行,而二审判决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处理,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诉讼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县乡镇企业局对免去吴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xx县乡镇企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xx县食品厂的所有者,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二审法院却委托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对xx县食品厂的企业性质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运用错误。

  综土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特申请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本申诉状副本X份;

  申诉人吴 X年X月X日

  相关知识

  行政申诉状由首部、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文书名称。在文书上部正中写明“行政申诉书”。文书名称

  应比正文大一号字体。

  2.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案件中,提出申诉的当事人称“申诉人”,无须列明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基本情的写法与行政起诉状相同。

  3.案由。包括案件的性质、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名称、裁判的时间、文书名称、字号,当事人作不服表示等内容。

  (二)请求事项

  要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写明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的具体问题。要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原裁定、决定)”或“予以改判”等,而因具体写明“请求撤销x x人民法院( X)X行x字第><号判决(裁定)的第x项”等具体的请求事项,如果有多项请求的,应当分项列述。

  (三)事实与理由

  这部分是行政申诉书的核心部分,是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复查)的重要依据。主要应针对原判决、裁定的不当之处,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加以分析,指出原裁判确有错误,在指明错误的同时,提出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案件事实,以及应当适用何法律,以此来论证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变更,依法重新审理。

  (四)尾部

  1.申诉状送达的人民法院名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2.附项。写明本申诉状副本份数;所附生效判决或裁定份数等。 3.申诉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制作年月日。

  2.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6

  申诉人:龙,男,汉族,1x31年x月22日生,农民,住xx县xx镇河村x组,电话:

  申诉人:王,女,汉族, 1x年4月2x日生,农民,住xx县xx镇洞村x组。

  申诉人:龙,女,汉族, x0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诉人:龙,女,汉族, x1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熊,男,汉族, 1xx3年12月1x日生,农民,住xx省xx市xx市镇x村x组。

  被申诉人:李,男,汉族, x2年10月2x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川塘村半边街组1x号。

  被申诉人: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方,该院院长。

  申诉人龙建民、王、龙姊、龙与被申诉人熊风明、李、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监一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特申诉再审。

  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 要证据是伪造的。

  再审请求: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1)湘高法民一监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伪证——(x4)第0x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由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增加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赔养费等叁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l、x年1月4日申诉人通过近三年的抗争从交警支队索取了一份当年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和一张交通事故现场图,本勘察记录和现场图足可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肇事车是越过道路中线偏左几米从后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规肇事车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仅凭这一新的证据就足可推翻"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和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死者龙森林为农村入口,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农居住和生活与其配偶也一直在医学院后勤处打工、居住、生活,两个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镇中学读书,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农村户口 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爱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凭本法规和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就足可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众所周知,城镇与农村的死亡赔偿标准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责任计算赔偿也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三分之二计140000元。况且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交警大队作出的(x4)第0x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置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于不顾,主观意断负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书明显是伪造的。申诉人找该队索要支队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两年多,硬是不给,直到0x年1月4日才从支队索取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责任认定书是伪造的。依法必须撤销。

  综上事实,原判采信伪造的证据,脱离实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对死亡赔偿等的计算标准又明显判错,为此,申诉人不服,特申诉再审,恳请判准前述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龙、王、龙、龙

  x年2月2x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7

  申诉人: 鲁 ,男, x年9月19曰出生,汉族,xx县xx镇人 ,身份证号码 : 。

  被申诉人: xx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 :xx县xx镇京源大道号 , 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 : 赵 ,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 胡 ,男 ,x年8月2曰出生,汉族 ,xx县人 ,xx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荊门中级法院()鄂0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特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判。

  事实和理由: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患方主诉及争议的事实不清,没有依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判决书不公正。

  一.申诉人主诉:xx县人民医院超说明书违规翻倍用药,致患者死亡,且事后伪造病历,应承担80%的责任。

  1.由-12-25日至-01-03日住院xx县人民医院肿瘤科临时医嘱:第2页(共3页)记载:-12-31日三种化疗药联合诱导HDA方案用药:阿糖胞苷使用说明书规范用药100mg/日而被申诉人违规翻倍注射用药200mg/日且静脉快滴;盐酸柔红霉素在08:34分使用40mg/日,却在08:45分又重复使用柔红霉素40mg/日,这样上午连续两次(医生或护士怱略重复使用)相隔11分钟给合计注射用药柔红霉素80mg/日,且静脉快滴;高三尖杉酯碱使用说明书规范用药缓慢滴入3小时以上,而被申诉人违规静脉快滴只用1分钟(08:33-08:34分)滴完。由出院病历和死亡病历记载:-1-2日因被申诉人超说明书违规化疗用药,白细胞降为0,59x10g/L,血小板为零,休克血压为60/40mmhg、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1-3日08:30分急转武汉天安医院,于当晚凌晨01:00死亡。其证实死亡跟xx县人民医院违规用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该三种化疗药品使用说明书知:被申诉人违反:(1)《处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第35条规定:(2)《药品管理法》第27条规定:(3)《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4)《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等法律.法规违规用药有过错,由《侵权责任法》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患者能够举证证眀《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xx县医院的该项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用药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2.荆门医学会荊门医损鉴()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沟通不充分;对化疗风险评估不足;化疗时机选择不当;抗感染力度不够。”依《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方未尽其告知义务有过错和化疗危险期任义平于-12-31日申请机采血小板至-01-03日4天没有送达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3.被申诉人伪造病历有过错:原审xx县法院委托荆门医学会鉴定时,申诉人虽然同意以xx县医院提交的病历依据进行鉴定,并不能视为对xx县医院提交的病历无异议,只是申诉人同意将住院病历全部交给荆门医学会根据医学.科学将住院病历的时间.地点.来源及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准确性来审核.鉴定。依《民事诉讼法》笫6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民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被申诉人伪造-12-25日至-01-03日在被申诉人处住院的肿瘤科病程病历第1页“.12.5胸部CT示双肺多发结节及斑片状,.12.6骨髓细胞学检查原始细胞占82,0%。”这些病情检查不存在,来历不明,没有骨髓细胞学检查报告单,且该病程病历与武汉同济医院和协和医院及武汉天安医院骨髓细胞学检查不一致,荆门医学会却作为主要的鉴定依据,这明显对申诉人很不公正。荊门市中级法院认为申诉人违反了二审禁反言的诉讼原则,也显然是不公正的,被申诉人伪造病历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综上3个过错合计可知:xx县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

  二.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完全依照荆门医学会荊门医损鉴()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责任参与度对申诉人不公正。

  法院的判决书有意避重就轻地回避了申诉人主诉争议焦点,对申诉人很不公正。法院将审理.认定.裁判工作.完全交由荆门医学会进行父亲对儿子的鉴定.认定,其结果导致司法裁判权的全部出让.异化,由荆门医学会以“鉴”定案,不仅是对法院司法判断的侵害,也是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缺失,这对申诉人很不公正。法院的判决书应该针对-12-25日至-01-03日住院xx县医院化疗时,被申诉人是否违规超济量,静脉快滴,致患者死亡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事后被申诉人伪造病历有无过错;法院应将以上两点的责任参与度各是多少在判决书上认定,告知申诉人。

  1.荆门医学会荊门医损鉴()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责任参与度的鉴定方向有错误。

  首先该鉴定书的责任参与度是荆门医学会依据被申诉人伪造-12-25日至-01-03日在被申诉人处住院的肿瘤科病程病历第1页“.12.5胸部CT示双肺多发结节及斑片状,.12.6骨髓细胞学检查原始细胞占82,0%。”这些病情检查来历不明,且在原一审法院,二审荊门中院,重审法院和终审荊门中院的开庭病历证据质证及荆门医学会组织的听证会病历证据质证中,被告都无法提供相关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单证据。原二审荆门中级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时,将此病历打封条作伪造病历不作鉴定依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因此事而退案。荆门医学会于x年8月12日收到法院提交相关资料,因患方对此鉴定材料有异议,于x年9月10日中止该鉴定委托。重审法院两次异议病历质证会被申诉人都拒绝质证,主审法官对此没办法。计划生育与卫生局组织异议病历质证会,被申诉人当众辱骂当事人。x年11月17日荆门医学会收到法院关于重新启动鉴定函。上述病程病历与武汉同济医院和协和医院及武汉天安医院骨髓细胞学检查不一致,荆门医学会却作为主要的鉴定依据,这些,明显对申诉人很不公正。

  申诉人同法院委托荆门医学会鉴定项目为:

  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化疗方法(特别是化疗药物的使用情况)过错?

  2).若存在过错,与病情加重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由荆门医学会荊门医损鉴()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沟通不充分;对化疗风险评估不足;化疗时机选择不当;抗感染力度不够。”可知:荆门医学会根本没有按照申诉人同法院委托荆门医学会的鉴定项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化疗方法(特别是化疗药物的使用情况)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只是针对如下几个过错作出鉴定意见结论:1)医方没有尽其告知义务有过错;2)化疗危险期元旦节主治医生任义平休息不上班,值班医生推拖不管有过错;3)化疗危险期-01-01日被告应(每天)给做血常规检查,因元旦节假日休息,医生和护士均未做到这一点有过错。4)化疗危险期任义平于-12-31日申请机采血小板至-01-03日4天没有送达有过错。鉴定意见为:被申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致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县人民法院作依据裁定被申诉人承担30%的责任。

  三.-12-25日至-01-03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肿瘤科化疗前原始细胞为5%,相关指标已缓解。

  -8-3日住院武汉同济医院原始细胞占71% .化疗后原始细胞占72.5%,化疗后未缓解伴粒。于-08-29日为了好的治疗效果又住院武汉协和医院给予化疗,治疗后相关指标有所缓解,原始细胞占25.5%,为了确诊病情半月后,于-09=25日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原始细胞占26%,好转,患者可回家休息,于-11-12日因听人介绍武汉天安医院利用中西医结合治疗白血病效果好, 再住院武汉天安医院,中西医结合治疗,相关指标缓解,原始细胞为5%,于-12-03日武汉天安医院出院,回休养过春节。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申诉人的各项损失判决不合理。

  1.医疗费,患者生前在被申诉人处住院费21418.72元;门诊费518元,共计21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生前在被申诉人医院住院22天,每天20元,患者及家属两人计880元;3,护理费,患者生前在被申诉人医院住院治疗22天,29904元/年*365x22天x2人=3604.86元;4.患者及家属两人误工费220元x22天x2人=9680元;5.死亡赔偿金按20xx年度为458120元(22906x20年);6.丧葬费应一次性为38720元;7.参加丧葬活动的近亲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20xx元;8.鉴定费20xx元;9.精神抚慰金应为5年x11451=57255元;10.xx县人民医院抢救到武汉医院救护车费用20xx元法院理应支持折价1200元;11.尸体从武汉医院拖运回xx26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道德观念及地方民情风俗殡葬拖运标准,法院理应支持半价1300元,12.打字复印费3000元是法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及其它相关费用,都是到该广告服务公司打字复印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依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00元;13.被告化疗致病情加重到武汉天安医院抢救住院费4863.3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14.父亲鲁修彪.母亲郑学英瞻养费5000元x2年=10000元;15.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近亲交通费1000元;16.误工费4984x3年=14952元;17.住宿费500元;18.武汉同济医院.协和医院骨髓切片押金400元是xx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认定鉴定资料所需。合计:629211.16元。

  证据及事实:

  一.xx县人民医院超说明书违规翻倍用药,致患者死亡有过错。

  1.由-12-25日至-01-03日住院被申诉人肿瘤科临时医嘱:第2页(共3页)记载,-12-31日三种化疗药流程及用量:08:33分化疗药物高三尖杉酯碱3mg;08:34分化疗

  药品柔红霉素40mg;08:36分品化疗药品阿糖胞苷 0.2g(200mg);08:45分又重复注射使用化疗药品柔红霉素40mg,于10:45分结束一天化疗程,开医嘱医师任义平,执行护士董长敏。

  2.由购买化疗药品清单;申诉人于x年12月29日在武汉医院购买一个化疗疗程6-7日的三种化疗药联合诱导方案,购买:阿糖胞苷100x6支=600mg,柔红霉素20mgx6支=120mg,高三尖杉酯碱1ml/1mgx9支=9ml/mg,武汉医院教授声明化疗时要按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给药性联合诱导用药,但被上诉人肿瘤科将1疗程用6-7天的三种化疗药三天就用完了,被申诉人隐瞒超说明书用药。

  3.规范用药阿糖胞苷100mg ,静滴1/日,一般需静滴1-3小时;在武汉同济医院同样使用阿糖胞苷200mg, 静滴1/日,分上午10:26分使用100mg,下午15:30分使用100mg,一天两次输完,时间相隔5小时以上,静脉慢滴。而被申诉人用药阿糖胞苷毎天200mg只用7分钟一次性滴完;由医学文献;<重庆医学>20xx年06期和HAI联合化疗方案证实:阿糖胞苷在做HDA化疗方案中应遵从低济量,静滴慢规范性用药。被告在庭审中无相关依据和医学文献证实其给临床化疗属规范用药。

  4.被申诉人给使用化疗药柔红霉素,-12-31日在08:34分使用柔红霉素40mg,却在08:45分又重复使用柔红霉素40mg,这样上午连续两次(医生或护士怱略重复使用)相隔11分钟给合计注射用药柔红霉素80mg/日。

  5.规范用药高三尖杉酯碱用法用量:成人常用量,静脉滴注毎日1-4mg,缓慢滴入3小时以上, 而被申诉人用药高三尖杉酯碱(08:33-08:34分),只用1分钟滴完。

  6.由-12-25日至-01-03日住院被申诉人肿瘤科出院病历记载证实死亡跟被申诉人违规用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1-2日白细胞降为0,59x10g/乚, 血小板为零,予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治疗,输红细胞2U ,并申请血小板,患者于-1-2 日21:30左右开始出现呼吸困难, 测血压77/47mmhg ,经补液治疗血压持续偏低,于十点半予多巴胺维持,症状及血压无明显改善,且皮肤瘀斑逐渐增多。出院时情况:患者呼吸困难,皮肤可见较多散在出血点,血压60/45mmhg ,心率142次/分,律齐,心音有力,腹软,无压痛, 患者无抗感染能力,原始细胞繁殖飞速增为65%,导致患者休克血压60/40mmhg、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口、鼻,耳出血,全身血斑,被告医院无抢救医疗技术和设备, 只能看着死, -1-3日08:30分急转武汉天安医院, 于当晚凌晨01:00死亡 。

  二.被申诉人伪造-12-25日至-01-03日住院病历有过错,。

  由肿瘤科打印病历医嘱内容知:1)第1页(共2页)一张病历就有4处用钢笔添加伪造患者及家属拒绝检查病情等字样;2)原告两次复印被告的肿瘤科出院病历不同;3)病程病历和出院病历及临时医嘱关于输机采血小板时间顺序相差1-2天;4)伪造每天8次拒绝测血压,伪造知道白细胞为0.6Hmg,血小板为零时(护理单记载:神志清楚)还3次拒绝测血压;5)病程病历伪造病重转院时签字不要医护人员陪同;被上诉人伪造病历,依据卫生部关于<病历书写基夲规范>的通知:第四章,打印病历内容及要求,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不得修改,添加,伪造打印病历。

  三.被申诉人伪造住院武汉医院病历有过错:

  -12-25日至-01-03日在被申诉人处住院的肿瘤科病程病历第1页“.12.5胸部CT示双肺多发结节及斑片状,.12.6骨髓细胞学检查原始细胞占82,0%。”这些病情检查来历不明,没有骨髓细胞学检验报告单,该病程病历记载的相关指标与同济医院.协和医院骨髓细胞学检查不一致。

  四.被申诉人应承担三种化疗药物超济量用药是否违规有过错的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有过错。

  因被申诉人添加.篡改病历,将x年12月25日住院被申诉人肿瘤科的病历污染了,病历失去了它应有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样逼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穷尽,荊门医学会无法按照上诉人及法院委托的鉴定项目作出真实.全面.完善的鉴定结论,从而使荊门医学会鉴定结论回避了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化疗时被申诉人使用三种化疗药物用药流程及用量的是否违规有过错,鉴定书只对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出结论,没有完整地证实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依<侵权法>第58条,一款,三款.被告有过错;由《侵权责任法》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患者能够举证证眀《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55条;第58条,一款,二款;第57条;第63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第11条;被申诉人承担80%责任,赔偿申诉人629211.16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鲁

  x年10月6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8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第三人:自治县大布镇白坑村民委员会理冲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欧,组长。

  第三人:自治县大布镇白坑村民委员会折桥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组长。

  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对广东省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该案原判决,并改判撤销被告自治县人民政府x3年5月21日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庙背村民小组,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桥背村民小组及其全体村民长期以来对广东省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强烈不服。认为该判决完全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当时特殊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官场腐败的压力下,法院没有依法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屈从于压力,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该错误判决,直接导致了时至今日长达十年的我方村民与相对方村民的对立,冲突和械斗,至今无法也不可能平息。为纠正错误,正本清源,回归历史本来面目,上述各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恳请法院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申诉人的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审査和认定错误。

  该案的关键焦点是——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理冲公山"的四至范围,是否存在"交叉重叠",是否属于"争议范围",对此,原判作出了肯定的确认(见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和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0-8行)。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述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理冲公山"的四至范围,并不存在如判决书所述的"交叉重叠",也不属于"争议范围",这在当地属于公知的事实。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x3年5月21日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两证两山存在"争议范围",依据不足,而且明显是违法行政的产物。其理由是:(1),上述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该证书上均有明确的地名记载,这些地名是历史形成的,无以篡改的,而且上述证书中均记载有当时发证时负责登记人和校对人,这些人当时都还健在,相关历史档案中和国土局都有对上述地名的记载,按道理,核实上述两证的四至范围的地名并进而判断上述两山是否"交叉重叠"并不难。但是xx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而是仅让双方几个不具任何授权的村民在村民看不懂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双方争议范围"。上述认定“争议范围”的方式、程序非常草率,且不合法。(其中申诉人方的三人中两人年近八十,根本看不懂地图)而且事后在庭审时他们对此作了否定。(2)上述申诉人中三村民在x2年7月4日在“争议范围确认图”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三人并不具有任何代表申诉人的主体资格,他们既不是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申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他们的签字确认并不具备任何合法性,更不能被认定为申诉人对“争议范围”的确认。(3)上述申诉人中黄洪泰等三村民从未在任何程序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而且在庭审中黄洪泰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否认。(4)第三人对“争议范围”的确认,竟然没有任何申诉人的任何人在场,就被草率认定。

  二、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证据——双方对山林“争议范围”的确认,仅凭双方几个村民在地图上的签名(见被告证据2)即予认可。但是上述证据在法庭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相关签名人员并未出庭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上述证据在法庭中申诉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了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中和自治县人民法院在(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引用了国务院林业部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裁决本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因为本案并非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而应适用上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裁决。因为本案争议双方的权属证明是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

  四、本申诉案中,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1)在x4年5月申诉人获得了B4400452563号《林权证》,证明了申诉人xx村在“牛岩”拥有林权(该范围现被判决划归第三人);

  (2)x2年4月5日,申诉人xx村从县档案馆查得乳林证字第002621号,证实申诉人拥有该证范围内的山林(现被判决划归第三人)。

  (3)申诉人于x4年6月在县国土局查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村疆域图(彩色),该图清楚显示被法院判决划归第三人的山林地范围在申诉人的行政村疆域内。证明法院的判决与国土部门确定的行政村疆域范围完全冲突,导致更改了国家制定的行政村疆域范围。

  综上所述,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审查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上都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基层平民百姓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纠纷和隐患,维护真正的长治久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改判上述案件,申诉人全体村民将世世代代感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此致

  广东省x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9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x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寺XX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仝,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x年5月15日()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

  申诉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价格为850000元的LG6235挖掘机……手续费10837.50元”对LG6235的首付款数额认定错误。申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欠条及担保协议和XX公司起诉上诉人的还款起状状及撤诉书均能认定首付款数额为209805元。

  2、一、二审判决书认定“ZL50EX装载机起租日期为x年3月27日……拒付下欠的租金(判决书第7页),LG853起租日期为x年6月18日……拒付下欠租金(判决书第8页),LG6235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22474.24元……拒付下欠租金”是错误的。ZL50EX装载机在上诉人支付了64680元首付款后,从x年4月20日——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LG853在上诉人支付56000元首付款后,从x年6月18日——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LG6235在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欠109805元),从x年6月18日——x年11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x年10月份,由于机器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产生纠纷,被申诉人于x年1月4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于x年1月11日扣押了上述三辆车。ZL50EX所欠三个月租金,LG853所欠三个月租金及LG6235所欠的一个月租金已在()宛龙民商三初字第91-2号调解书中解决。

  3、关于首付款性质的认定。在判决书认定为“结合本案……瑕疵风险。”可以看出首付款依合同约定为首付租金,但实际上是没有租赁期间存在的租金,是将来作为取得机器所有权的货款。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法律适用错误。由于本案首付款是不存在的租赁期间的首付租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0

  申诉人:任等 名社员

  申诉代表人:任,男,1x年4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12社社员,现住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182号1单元2—1号。联系电话:、

  申诉代表人:王,男,1x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小区15栋3单元6—2号。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字第00286号)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定第00286号)

  2、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申诉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作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应对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实体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将事实审查到上诉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xx)125号]的诉权告知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却并未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给申诉人所告知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经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国务院经数年的研究和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国务院法制办经长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重要事实,即,重庆市人民政府所告知申诉人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清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的事实(重庆市法制办有设置障碍之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申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但国务院在收到申请后,没有给申诉人作出任何回复(由于当时国务院对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正处于研究中,没有定论),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对国务院进行行政诉讼,又因为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没有时限,因此,申诉人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后只能等待,申诉人多次向国务院邮寄了催促信,但始终未见回复,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申诉人才又转向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国务院对征用土地安置、补偿争议行政裁决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进行长期研究,而重庆市法制办公室在得到国务院的研究结果后也并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由此耽误了申诉人的诉讼时间,这一事实真相法院有责任查明。在庭审中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法官出示了刚收到的(由于刚收到,申诉人无法提前向法院提交)重庆市法制办公室于x年9月6日给任作出的一份《答复意见书》(编号:,新证据)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35号,申诉人根据《答复意见书》获得的文件),而且,国务院的这一通知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但法官对申诉人所提证据和依据不予审查,且不予接收,因此,未将事实真相查明。申诉人在上诉时已将以上两个文件以附件的方式向二审法院进行了递交,而二审法院在裁定时,也并未提及国务院法制办经长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本案中,申诉人是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而国务院在经过了几年的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又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才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国务院在研究征地安置、补偿争议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时,申诉人无法参与更没法左右,只能等待。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研究结果后,并未告知申诉人以便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被诉行政机关有故意设置障碍之嫌。

  在一审和二审裁定中,法院对申诉人所提申诉人的“起诉所耽误其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不认同的理由,都是申诉人所提理由不符合“自然灾害、战争等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在本案中,当事人所误诉期虽然不符合自然灾害和战争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只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一个事例,它并不具有排他性。本案一、二审法院将自然灾害和战争用作评判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唯一标准是严重错误的。在本案中申诉人是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的最终裁决,申诉人对国务院要对此类案件进行长期研究且最终“明确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和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在得到研究结果后不告知当事人的这一事件完全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所误诉期不是申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申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申诉人所耽误的诉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因此,所误诉期必须扣除。

  至于两审法院都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选择了最终裁决就不能再选择行政诉讼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和诉讼二者只选其一是要在复议程序必须畅通无阻的前提下才符合的,第二,《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是《行政复议法》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国务院的最终裁决就是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一个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诉人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就是对省级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一个复议的过程,既然申请了行政复议撤回行政复议都能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复议程序已不能存在的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已经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后,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法院理所当然的是应当要受理申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至于诉期,申诉人在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后,国务院经长期研究和重庆市法制办未及时将研究结果告知申诉人所耽误的诉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扣除,因此,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申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诉权一步一步的进行维权的,但最终是既不能得到行政救济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济,那法律还怎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那么,他们的裁定岂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所耽误的时间是由于国务院对上诉人所申请的最终裁决是否属于国务院的受案范围进行长期研究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所致,申诉人对国务院要对征地安置、补偿争议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要进行长期研究且研究结果是“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事实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因此,申诉人的起诉所耽误的诉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所耽误诉期应当扣除。申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xx10号)的起诉在复议程序已不能存在和所耽误诉期应当扣除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对申诉人的起诉应当受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裁定时未将事实查清,没有查清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申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的其中一条选择,已被国务院法制办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予以了否定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的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在裁定时作出了申诉人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就不能再选择向法院起诉的错误裁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对本案的特殊情况进行审查,没有注意保护起诉人的诉权权利,将已经只有一种救济渠道的申诉人的诉权仍以有两种救济渠道的诉权进行裁定是严重错误和完全不负责任的,他们的裁定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致使申诉人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诉权进行维权,却既得不到行政救济,又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

  最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任等 名社员

  年 月 日

  申诉代表人: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1

  申诉人: 李X,男,54岁,汉族,现住x市站车库办公室。

  被申诉人:,女,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x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属房。

  申诉人李X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申诉人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包建筑工程,听说劳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被申诉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请求承担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在明知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民审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审上诉人所建设的建筑是生产性建筑,原审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此案应提起再审的裁定。

  二、无效合同不适用工程款给付问题,涉及的只是双方返还的问题,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中规定,本案中,申诉人已经举出被申诉人所建造的工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鉴定,被申诉人并没有给申诉人进行修复便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一、二审法院视而不见,强行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三、在二审法院的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第3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原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原审案由错误,那么适用法律肯定是错误的,怎么能够均无不当呢?

  四、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审法院引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第5条规定认定被申诉人是本案诉讼主体,而第5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因此不适用本案规定。

  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而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都是原告提供的基建鉴定报告。该基建报告是在原审原告起诉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碎站所做出的,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符,一、二审采信了一个有明显瑕疵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严重不当。

  其实,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原一审认定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即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既然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亦应有所不同。根据二审的认定,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二审判决对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的判决依然予以维持,属于明显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关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查明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以清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依法提请申请,请求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X

  x年4月16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2

  申诉人:熊,女,x年11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均口镇莲花街62号。公民身份号码35x24。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妻。联系电话。

  申诉人:陈,女,x年1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均口镇莲花街62号。公民身份号码35x1。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女。

  申诉人:俞,女,x年12月16日出生,住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苦竹山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309。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母。

  申诉人:陈,男,x年6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苦竹山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弟。联系电话。

  申诉人:陈,女,x年7月2日出生,住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龙船上6号。公民身份号码35x0。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妹。

  申诉人:陈,女,x年12月15日出生,住建宁县黄埠乡贤河村,公民身份号码35x6。系事故死者陈财振之妹。

  申诉事由:申诉人因不服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x年12月19日作出的建公交认字[]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在依法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的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督促公安交警部门公正复核,撤销建公交认字[]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平公正和合理合法的重新认定,依法认定肇事小客车驾驶人谢海燕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提出申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过及原事故认定的基本情况

  x年11月23日14时27分左右,陈财振因去建宁县均口镇政府值班,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均口镇苦竹村竹山桥梁路段驶入省道205富下线388KM+240M的十字型交叉路口。在该桥梁行驶时,因为路面为沙土路且坑洼不平,骑行速度较慢。通过观察未发现省道205富下线往均口街方向有车辆驶来的情况下驶入交叉路口;由于在路口与省道205富下线混凝土路面的接口有明显低于路面的凹陷坑,故陈财振骑车缓慢驶入混凝土路面右车道,这时发现谢海燕驾驶的闽GL907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省道205富下线往均口街方向快速驶来,陈财振为避让该小客车,即将摩托车驶离右车道。但由于谢海燕驾驶的小客车速度过快,方向不稳,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车道,在距道路中心黄色单虚标线一米多远的地方将陈财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被撞倒地后卡在小客车保险杠前下方被推移13米,陈财振则被撞飞到23米远的左侧路边水沟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纵隔血肿等胸部闭合性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谢海燕因当天中午参加其小舅子王贵洲的搬家乔迁酒宴涉嫌酒驾、醉驾,故第一时间用手机打电话给其弟弟谢晨杨,让谢晨杨调包顶替为发生事故时闽GL9079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当建宁县公安局均口派出所民警接警达到现场时,谢晨杨对接警人员明确称其为小客车驾驶人,均口派出所接警后根据案情将案件转警至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此后谢晨杨对赶到事故现场的陈财振亲属也承认是他开的肇事小客车。陈财振被送医院后谢海燕的堂哥谢建平等也配合说是谢晨杨开的肇事车。直到第二天,申诉人提出疑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交警才将谢海燕确定为事故当事人进行调查,未及时对谢海燕抽取血样化验酒精含量。此后,交警部门迟迟不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只是要求申诉人尽快火化尸体,将尸体火化作为开启事故调查和认定事故责任的条件。在申诉人向建宁县有关部门和县领导多次申诉后,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建公交认字[]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财振驾驶机动车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海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诉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严重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谢海燕驾驶小客车在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反而严重超速行驶,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但谢海燕驾驶闽GL9079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本案交叉路口的事故路段时,不仅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反而严重超越最高限速,导致事故的发生。

  对于谢海燕驾驶闽GL9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闽中联司法鉴定字[]0279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闽GL907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实施紧急制动前瞬时的行驶速度略大于73km∕h。该鉴定已虽然确定了被申诉人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但对于其瞬时的行驶速度的认定却是明显不足的。该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行驶速度,不会小于时速100公里。

  首先,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地点为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宁县体育场路段、本所办公室,没有到事故现场核实了解事故发生的证实情况。故对于事故发生地点的缓坡情况不了解也未考虑;对于陈财振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倒地后卡在闽GL9079小客车保险杠前下方被推移13米中摩托车的脚踏板、把手和发动机等金属部件在混凝土路面摩擦产生的明显卡痕不了解,未考虑该部分的摩擦阻力因素,而只考虑“事故路段为平坦的磨耗较小的水泥路面,事故发生时路面干燥、清洁”的鉴定条件。更没有了解和考虑肇事小客车挡风玻璃的破碎痕迹形成原因,以及到陈财振当时倒在摩托车被撞后被推移13米之外10米远的水沟内的情况,即陈财振被撞飞在23多米远地方的客观事实。能够将一个70多公斤的人体撞飞到23米远的距离,时速73公里根本不可能做到。闽GL9079小客车现在还在,并且鉴定机构认定其性能良好,可以用同等重量物体作碰撞试验进行验证。忽略了以上影响速度鉴定重要的因素,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不可能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计算速度值所取的相关质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撇开闽GL9079小客车乘坐人员的争议,该鉴定意见将陈财振的质量按60公斤计算,而申诉人作为陈财振的近亲属,可以肯定陈财振的体重不是60公斤,而是73公斤。作为影响计算速度值重要因素的物体质量被认为减小,明显造成测算的速度值被低估。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写明:“本次速度鉴定测算中,相关μ、f及t值均取相关标准参考值的下限、路试明确的低值或可能的低值,其结果将导致测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比较实际速度值)。且测算中未考虑碰撞变形引起的动能损耗,虽然碰撞变形量较小,但也可导致测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比较实际速度值)。”申诉人就不明白,为什么测算中相关μ、f及t值和要全部取相关标准参考值的下限、路试明确的低值或可能的低值,而不取相关标准参考值的上限、路试明确的高值或可能的高值,为什么要在测算取值等环节故意作人为的低估测算?难道要人为刻意去减轻被申诉人责任!按照相关标准参考值的上限、路试明确的高值或可能的高值测算的速度值是多少?凭什么说其结果将导致测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而不是被严重低估?另外,且测算中凭什么不考虑碰撞变形引起的动能损耗?本案事故是俗称铁包肉的小客车对肉包铁的骑摩托车人员进行的碰撞事故,尚且造成小客车和摩托车如此严重的变形,能说碰撞变形量较小吗?尤其是闽GL9079小客车将陈财振撞飞23米远,造成该小客车挡风玻璃的破碎凹陷,造成陈财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纵隔血肿等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其创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这样的碰撞变形量会较小吗?这需要多大的动能损耗!为什么明知会低估测算的速度值而不考虑碰撞变形引起的动能损耗?是怕麻烦还是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能力?还是受到相关方面的说情和压力,刻意要减轻被申诉人责任!申诉人作为陈财振近亲属,都需要有一个说法。就是按照鉴定意见的说明,我们也可以确定实际速度值要远大于73公里的时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申诉人认为,谢海燕驾驶小客车在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反而严重超速行使,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谢海燕严重超速行使的行为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谢海燕严重超速行使的行为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该事实可以通过客观数据进行验证。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地点的省道205富下线有效路面为7.2米,陈财振发现谢海燕驾驶的小客车快速驶来后,已采取了快速横向穿越避让的措施,将摩托车驶离右车道,在距道路中心黄色单虚标线一米多远的地方才被撞倒。从可避让时间和空间上看,陈财振避让的速度如按时速40公里即11.11米每秒的速度计算,陈财振横穿7.2米的路面只需0.64秒时间。鉴于陈财振已避让到道路左侧车道的事实,他要驶离左侧车道3.6米进入通往均口镇修竹村饶家自然村的路口则只需0.32秒的时间。谢海燕超速行驶按鉴定意见大于时速73公里,我们暂且不说实际达到100公里的问题,就保守按80公里计算,省道205富下线388KM处行驶到388KM+240M处的时间10.8秒;而即使不考虑应当减速慢行的问题就按最高限速60公里计算则要14.4秒,比其超速行驶多出3.6秒。再退一步,即使按最高限速70公里计算也要12.34秒,比其超速行驶多出2.06秒。

  如果谢海燕驾驶的小客车没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则陈财振利用这宝贵的3.6秒或2.06秒时间,可以骑摩托车驶离40-22.9米的路程,早已进入饶家路口的安全地带,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

  三、谢海燕在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遇险,又存在处置不当,乱打方向偏离行驶车道的行为,也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各行其道原则并不是禁止合理借道避让危险,但该借道避让行为应当符合合理操作原则,其是否合理操作的判断又应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判断标准。如果实施借道避让行为不当造成了交通事故,就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谢海燕本应按照规定右侧通行驾驶,在交叉路口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从交叉路口驶入车辆的危险,在看到陈财振骑摩托车驶入路口要越过右侧道路时,本应当稳住方向,刹车减速,保持在右侧道路,或者稍向左侧桥头路口避让。但其在慌乱中没有使用手刹进行有效制动,且由于超速行驶,致使用脚刹刹车不及、方向不稳,乱打方向偏离行驶车道,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追着陈财振撞,将已驶离右车道进入左车道避让的陈财振撞倒。如果说谢海燕本意是避让陈财振,却反而撞上已避让到左侧车道的陈财振,那其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也完全应当认定。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如果谢海燕采取措施得当,不乱打方向偏离行驶车道,就撞不上陈财振,本案事故也不会发生。故谢海燕遇险后处置不当的行为,也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谢海燕在事故发生后找其弟谢晨杨调包顶替的事实,应当成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

  如前所述,谢海燕事故发生后,让其弟弟谢晨杨调包顶替为肇事小客车的驾驶人的事实,有建宁县公安局均口派出所的《出警过》证明。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xx办人员解释为谢晨杨担心谢海燕中午参加酒宴有喝酒自作主张顶替谢海燕,其后了解谢海燕中午实际没有喝酒后又让谢海燕主动承认为肇事小客车的驾驶人,其解释根本说不通。

  首先,谢海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谢晨杨让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见面相互商量后才由谢晨杨留下充当小客车驾驶人,谢海燕逃离开现场。双方通话和会面时不可能不知道谢海燕有否喝酒的情况。

  第二,除了谢晨杨向接警民警及死者亲属说明自己是肇事小客车的驾驶人外,谢海燕的堂哥谢建平等也配合说是谢晨杨开的肇事车。说明调包顶替是其亲属过多人商量的。

  第三,谢海燕中午参加其小舅子的乔迁酒宴,按当地风俗不仅不可能不喝酒,而且还要轮桌敬酒。申诉人曾向一个王北京的人了解到谢海燕中午跟他喝酒的事实。事后交警调查时王北京改口称参加酒宴时间较迟未看见谢海燕喝酒,完全是为了避免得罪人作假证。至于参加酒宴的其他人证明谢海燕没有喝酒,只是在厨房帮忙,也完全是在帮谢海燕作假证,因为参加酒宴的都是其小舅子的亲友,与谢海燕有利害关系,不可能会去得罪谢海燕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

  第四,福建行键司法鉴定所《关于谢海燕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所谓“所送谢海燕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的检验结果,也不能证明谢海燕驾车时没有喝酒。根据相关医学实验数据,对成年人酒后12小时,18小时和24小时分别抽取了血样并进行化验,当过去24小时后,体内的酒精已基本检测不到了,也就是代谢干净了。谢海燕第二天才被抽取血样,除正常代谢外还可以通过挂瓶输液的方式稀释酒精含量、促进代谢速度。谢海燕通过让人调包顶替的行为,为其逃避酒驾追究赢得时间。并且有了时间疏通各种关系,交警承办人无视均口派出所的《出警过》等证据,极力否认谢海燕让人调包顶替的客观事实,让申诉人对其所取血样的真实性和检验的客观性也值得怀疑。

  第五,谢海燕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如果不是酒后驾驶,又为什么要让让人调包顶替?不能给申诉人及社会公众一个合理的解释。

  谢海燕实施了让人调包顶替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目的应认定为逃避追究酒后驾驶的法律责任。根据不能让违法行为人通过其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法律普遍原则,应当认定谢海燕酒后驾驶的事实;即使不直接认定该事实,也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谢海燕找人调包顶替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依法认定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陈财振驾驶摩托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谢海燕驾驶的小客车先行,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放到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去客观分析。任何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的发生与避让问题,也就是说事故的发生与违法行为的可否避让性和避让措施的及时性及正确与否有很大联系。用违法行为的可避让程度作为评判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标准,实质上是对抽象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化,是对运用安全原则分析事故责任方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要在分析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分析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留给对方所能够避让的程度。由于一方的违法行为决定了另一方的可避让时间和空间,正确分析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险情的可避让程度,才能较准确的分析认定当事各方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如果事故责任认定忽视违法行为的可避让程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就会造成责任认定上的偏差。

  本案即使认定陈财振骑车进入交叉路口是未让行的违法事实存在,如前所述,从可避让时间和空间上分析,陈财振按时速40公里速度计算,陈财振横穿7.2米的路面进入对面路口避让的时间只需0.64秒时间。而谢海燕超速行驶保守按80公里计算,从省道205富下线388KM处行驶到撞车地点的时间10.8秒;比按最高限速60公里计算的时间则要少3.6秒。如果谢海燕驾驶的小客车没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则陈财振利用这3.6秒时间可以骑摩托车驶离40米以上的路程进入饶家路口的安全地带,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陈财振横过道路的时间(纵向空间)属于安全的可避让时间(纵向空间)。应当认定陈财振横过道路时做到了确认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谢海燕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认定谢海燕的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的作用较大。

  在这起事故中,陈财振骑车进入交叉路口未让行,虽然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谢海燕如果不是超速行驶和避让措施不当,仍有右侧道路全部路面的横向通行空间,完全能够安全通过。因为撞车时陈财振已通过右侧车道进入左侧车道,如果谢海燕不超速行驶,则陈财振早已驶入饶家路口的安全地带。再退一步,即使谢海燕严重超速行驶,只要其处置得当,保持在右车道通行,或者稍向右边桥头路口避让,而不将车辆驶入左车道,也不会发生撞上驶入左车道的陈财振。谢海燕完全具有可安全通行的可避让空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严重超速行驶和处置不当等违法行为导致的。认定本案事故的责时,应当考虑到有可避让空间的谢海燕的违法行为和避让措施的正确与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能只强调陈财振未让行过错的作用。应当确认到有可避让空间的小客车驾驶人谢海燕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重要作用,即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更大,也应当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六、陈财振酒后驾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福建行键司法鉴定所《关于陈财振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所谓“所送陈财振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6.98mg/100ml”的检验结果,认定陈财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42—20xx《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附录B(资料性附录)《尸体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的判定》B.1 “尸体血液乙醇定量结果的判定”条目的规定,“尸体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判定应优先采用外周静脉血乙醇定量结果。尸体腐败可能生成乙醇,一般尸体腐败产生乙醇的同时平行产生正丙醇,如果同时检出乙醇、正丙醇,用乙醇含量减去二十倍的正丙醇含量,得到血中乙醇含量的下限。正丙醇的定性和定量检验方法与乙醇相同。”而本案送检的血样是法医抽取陈财振胸腔左心室的血液,而不是采用外周静脉血送检。同时检验方法也没有检验和减除一般尸体腐败产生乙醇和平行产生正丙醇。故该检验结果缺乏合法有效性。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不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本案陈财振酒后驾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陈财振当天午餐虽有少量饮酒,但并未出现任何醉意。其午饭后还曾邀请同事帮忙一起到老家承包的鱼塘抽水,从接电布水管等作业全部亲自完成。抽完水后还与帮忙同事商量以后工作,并指引同事抄近路回家。在本案事故中,陈财振并未因饮酒影响其骑车操作。在家里到事发桥头交叉路口均能谨慎驾驶。到事发桥头交叉路口后桥头虽因草丛遮挡视线且因谢海燕驾车未按规定减速鸣号等未及时发现该小客车并等待让其先行;但进入主干道发现该超速车辆后能灵敏反应,采取快速横穿路口的避让措施,并已成功驶离右侧道,驶入左车道一米多;如果不是谢海燕驾驶小客车严重超速并处置不当,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按照“剔除法”来检验,如果将陈财振饮酒的事实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他在通过桥梁路面未发现需避让行车的情况下,也会进入道口路面;进入道口路面发现超速驶来的车辆后,除了采取快速横穿路口的避让措施外,也没有更好的措施办法。即剔除陈财振饮酒的事实后,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故应当认定其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七、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财振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财振的家人遗属明显不公。

  本案事故死者陈财振是家中长子,早年丧父,母亲长期患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疾病,家里弟妹全部由其帮扶养育成人,系全家的主心骨。陈财振应突发交通事故去世后,其母亲无法接受该事实,痛不欲生,伤心过度,多出昏迷,现已卧病在床。陈财振女儿才12岁,刚上初中,承受不了父亲去世的打击,已无法安心上学。家里孤儿寡母失去了顶梁柱和主要济来源,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同是陈财振在单位也是工作骨干,常加班加点忙于工作。陈财振出事当天为星期日,他上午还在单位加班,为农户新农村建设测量放样,事故是发生在其下午到单位值班的路途中。事故发生后,陈财振的家人遗属通过多方信访,通过领导的同情帮助,好不容易争取单位同意对其工伤报请主管部门认定的文件,只需等待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便可办理有关工伤待遇手续。但是等到的却是陈财振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了陈财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伤待遇问题就不能解决。

  申诉人认为,谢海燕驾驶小客车严重超速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认定谢海燕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上级领导机关和尊敬的领导同志能够以人为本,在百忙中关心过问申诉人的申诉问题,督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真复核,对申诉人的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申诉人将不感激!

  此致

  申诉人:熊 陈 俞

  陈 陈 陈

  x年12月24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3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x)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x)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

  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4

  上诉人:广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东华村碧松山中大路东第三行第二间厂房,法定代表人:肖经理 电话:

  被上诉人:黄,男,汉族,1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94号楼2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安,女,朝鲜族,1x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7栋5单元319室;

  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这是一份明目张胆偏离公正的判决,申诉人认为天子脚下的法官严重存在徇私枉法的包庇舞弊行为,在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的铁证下,被上诉人却恶意窜改他人证据的关健词来狡辩以达到赖账为目的,凭一张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凭一张恶意窜改的复印提审本案,并弃原告的证据原件不顾,而改判原先判决过的案件,这明显的徇私舞弊玩权弄术的行为,赤裸裸枉法行为,申诉人强烈抗议并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法律公正,改判并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简称再审判决),改判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是谁猥褒了神圣的法律,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窜改的复印件颠覆原告的原件证据,此等法官太过徇私枉法。

  一:关于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对“《协议书》系肖代表军盛公司与王建涛就20xx年军盛公司与佰利公司间的货运纠纷所达成,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军盛公司及佰利公司清算组成员黄庆芳、安文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判决书第8页:庭审查明事实的(内容:双方20xx因货运纠纷产生的赔付问题即告消灭辶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再审法官对协议书的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出现严重错误理解,协议书上的补充部份和被告提交的收据是互相辅助证据,证明赔偿问题还没有消灭,只对王健涛个人不再追究,公司还要负全责。两份证据相依相存,属于再审法官严重错误认识)。

  2:关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对未能举证证明20xx年王健涛除军盛公司辶外还在其他任职联系业务,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书》系为解决军盛公司与运通公司辶间存在货运交易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是再审法官诬蔑事实,依证据查看,20xx年1月4日被告向上诉人支付77115元赔偿款,20xx年4月15日公司注销。本案庭审时,被告证人宁方果,商培令均证明王健涛在佰利公司倒闭后去了运通公司工作,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提字第15929号判决书的庭审时,被告证人宁方果证明佰利公司在20xx年底开始不做了,王健涛在佰利公司不做了就转到运通公司工作。

  二: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现申诉人对此判决书第10页的本院认为部份的(军盛公司关于《协议书》与本案佰利公司债务无关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彩信。本院对黄庆芳,安文岩所称《协议书》旨在解决军盛公司与佰利公司的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上诉人强抗议此案主审法官的采信与判决,这明显是徇私舞弊的枉法行为。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恶意窜改的复印件压制上诉人的原件,上诉人不需要对《协议书》添加部份做举证义务,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辅证该添加的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交的也是原件,两份合同有不同部份,可以证明不同部份的一方在做假,现承办法官却采信被告提交的是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而难以采信上诉人的原件证据,此足以证明承办法官徇私枉法的包庇保护街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但承办法官却规避了原件与复印件的共同的重要的证明内容即书面文字自始自终没有提到过佰利公司。既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协议书》与佰利公司没有关系,明明《协议书》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内容,偏偏要认定效力及于佰利公司这不是指鹿为马吗?所以再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效力及于佰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三、再审判决认为“因军盛公司不能证明20xx年与运通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交易或是债务纠纷,所以对《协议书》系为解决运通公司之间纠纷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如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靠此推定得出的结论既不公平也不不符合逻辑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签署者王建涛是代表佰利公司的。上诉人提供原件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的复印件缺少的内容。因为《协议书》本身就能证明与佰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亦正是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所以上诉人到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协议书》上面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痕迹,却要说成是佰利公司的货运纠纷,应当由黄庆芳和安文岩继续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就运通公司的问题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黄庆芳和安文岩承担而不是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协议书》复印件没有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内容的致命缺陷。引入两个证人作证称王建涛当时是代表佰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有一位当年起草《协议书》的持笔警察的也书面证明如此。上诉人认为此举欲盖弥彰。既然王建涛代表佰利公司签署《协议书》为什么不写上佰利公司?如果说当时疏忽了佰利公司,那么四个成年人全都疏忽了吗?如果说这些人不懂法律,难道身为警察的书写人也不懂吗?

  五、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早在20xx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佰利公司的货运纠纷就做出了判决,判令佰利公司给付359857元及受理费公告费7288元。该判决在20xx年1月23日生效。而上诉人与王建涛的《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xx年6月17日。明明上诉人与佰利公司的纠纷已经胜诉并进行了执行。不可能再去找王建涛解决其所代表的佰利公司的纠纷。所以从时间先后顺序可以证明,20xx年6月17日的《协议书》王建涛不是代表佰利公司《协议书》不可能及于佰利公司。

  五、再审判决将王建涛作为案外人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本案唯一的证据《协议书》来看签署者为王建涛。给佰利公司写收条的是王建涛,提供肖收条的是王建涛,做证言公证的还是王建涛。同时为佰利公司和运通公司承揽货运业务的还是王建涛。如此重要的案中人怎么可能是案外人呢?按本案审理的过程来看,从申请再审到重审如此重要的当事人王建涛自始自终没有出现过。王建涛的证言公证是否其本人所作?王建涛本人的真实陈述是什么?甚至于王建涛是否依然在世?王建涛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利益?再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退一步讲即使王建涛作为证人,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单位:广州军盛服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

  日期:20xx年11月23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5

  申诉人自然情况及住所

  被申诉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申诉事项:

  申诉人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

  1、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2、改判被申诉人承担原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下详述之。

  一、本案相关事实经过。

  x年 月 日,申诉人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竞得位于诉争房产,并签署了编号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且经过厦门市工商局鉴证,申诉人于 年 月 日向拍卖公司付清相应的拍卖佣金及费用。

  上述司法拍卖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至于拍卖的标的为诉争房产的使用权,只能证明开元制衣厂亦仅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申诉人基于上述确认书完全受让厦门市开元区开元制衣厂原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全部权益。

  x年 月 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开执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债权抵偿拍卖款并裁定将诉争房产过户给申诉人。

  x年 月 日, 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以 开执字 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将厂房抵给 为由,认定 开执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产另行处理错误,并裁定撤销开执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

  x年 月 日,开元区检察院以开执 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已被撤销则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错误为由,建议开元区法院纠正。x年 月 日,开元法院作出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开执字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已被撤销,则该裁定错误,并裁定撤销该裁定;但是以开执字 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的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却保留了下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开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撤消,()开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就没有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它凭什么保存下来?!

  此后,申诉人只得以实际使用人身份占有诉争房产。后来因建设用地需要,诉争房产中有一角约六分之一的面积在红线内,应予拆迁,被申诉人作为拆迁人就与申诉人联系整栋诉争房产的拆迁事宜,但被申诉人并不认可申诉人作为厂房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身份,其通过思明法院执行庭的介入,公告通知责令申诉人在20xx年 月 日前搬出,否则将强制执行。基于这种情况也为了配合拆迁工作,申诉人才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该身份双方在原审开庭时均明确承认,是实际使用人并非使用权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仅能适用于实际使用人与拆迁公司的纠纷,但申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与拆迁公司并无纠纷。

  后来,申诉人向厦门市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销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于x年 月 日作出厦民监字第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申诉人竞得的是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不存在过户问题,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的撤销过户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可见,厦门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亦已经对申诉人就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此后,申诉人向拆迁公司发函提出就整栋房屋的合法拆迁和补偿事宜,但至今未得到处理。

  二、申诉人未能基于诉争房产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人退出诉争房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已经与申诉人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诉人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申诉人未履行移交房屋等协议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并基于此认为被申诉人有权要求申诉人退出诉争房产。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未能以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人移交诉争房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争议是厂房的使用权人与拆迁公司间的纠纷。如前所述,因为拆迁公司与思明法院当时并不认可申诉人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身份,为此申诉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已明确申诉人所购的是使用权,申诉人的使用权人身份至此才得以明确;但申诉人未以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协议,因此也就没有相关的约定来约束双方间的行为。为此,申诉人向拆迁公司发函提出就整栋房屋的合法拆迁和补偿事宜,可至今被申诉人不予处理,而把责任推给思明法院叫我找思明法院处理,而思明法院要求申诉人找被申诉人处理。

  对此申诉人认为:思明法院作为提存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决定补偿款项的多寡,而拆迁公司则负有与被拆迁当事人(使用权人至少算是被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吧)签订补偿协议的义务;就算该厂房的补偿款项已经提存,被申诉人也应当就使用权人该赔多少钱发函给思明法院,申诉人才好去找思明法院领取。但被申诉人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试图蒙骗法院,将与实际使用人(地位等同租户)签订的协议来代替房屋使用权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协议,起诉申诉人要把房屋腾空让他们拆除。其不思解决老百姓的实质问题,却玩弄小花样来蒙骗司法,其行为让人齿冷!

  但原审法院却居然让其蒙混过关,一个很简单的道理都不明白:假如甲个人先与乙签订一份合同;两个月后甲成为丙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后乙就主张说其与丙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理由是甲现在是双重身份,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这能成立吗?!!

  因此,因申诉人未以诉争房产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协议,被申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申诉人移交上述诉争房产。

  (二)即使将补偿协议视作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就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因为该协议部分条款本身无效,被申诉人仍然不得主张申诉人移交诉争房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拆迁款由思明法院处理的约定无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争议属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无权迳行干涉民事生活、直接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确定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以及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均为被申诉人职责所系,思明区法院根本就不具备确定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及补偿款的职权。 年 月 日申诉人直接致函思明法院请求发放补偿款,但该院要求申诉人找被申诉人处理,这直接证实了申诉人的上述分析。

  第二,即使补偿协议第一条有效,申诉人依然得以行使抗辩权。

  补偿协议第一条规定“……相关拆迁补偿款提存至思明法院、由法院处理”。在该条规定项下,思明法院为提存机构,从合同法第104条可以得出结论:提存机构是作为保管人而存在。本案中,处理拆迁款的处理应由被申诉人指令提存机构进行,此为被申诉人在补偿协议项下的合同附随义务。前已述之,在补偿协议签署后,经申诉人多方申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 月 日作出厦民监字第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释明申诉人竞得的是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不存在过户问题,指明了申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基于此,申诉人多次要求被申诉人确认申诉人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但被申诉人一直拒绝履行补偿协议项下的附随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得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退出诉争房产。

  总之,被申诉人未与申诉人就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补偿问题达成相应的拆迁协议。无权要求申诉人退出诉争房产。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直接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

  申诉人对这个厂房,申诉人原来可以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甚至还可以将使用权转卖获利,现在被申诉人居然一分钱都不给就要拆除厂房,天底下哪有这种道理!

  尊敬的检察官,望借您之力给申诉人一个公正的答案。

  此致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x年 月 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6

  申诉人(案外人):李(曾用名李),广东省xx市人,住本市河西街道办x路x号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女,4x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xx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该社主任。

  住所xx市xx镇。

  申请事项:

  指令xx市人民法院撤消(1)化法执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x5)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4x31x3x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xx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李xx1x年将xx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xx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xx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xx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不还款因而成讼,xx市人民法院依xx市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1)化民初字第2号2xx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x5年3月x日作出(1)化法执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xx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被执行人李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x5)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4x31x35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xx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xx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1x年2月4日身故)。xx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xx县公安局1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1xx2年2月15日开始,xx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1xx2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1xx2年x月3日,xx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xm2、宿舍3m2,投资x.x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xx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332.2m2。1xx4年12月2x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xx市国土局同月3x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1xx4)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1xx5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仅承包至1xx2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1xx3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1xx3年之后,李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xx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1xx5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而并非如李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妻子李在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李xx1x年用于办假证明的假公章(见证据13页、14页)与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该单位的公章印鉴(见证据十五)两相对比,可见真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2厘米、字长x.5厘米,而假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没有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x厘米、字长x.4厘米。

  根据1xx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经清产核资认定为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xx5号)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1]13号)规定: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均须按照该暂行办法界定产权;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依法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同意,签署“界定文本文件”,并报同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未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待界定资产”,在依照规定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脱钩企业在脱钩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对未办理脱钩手续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要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资法规发[xx3]号)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xx市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标的物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擅自处置产权待界定资产的违法执行行为。

  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投资经营者李振郁的财产法定继承人,被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归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作产权界定,标的物产权应当归属李振郁的财产继承人。因为案件已经在x年4月1日之前执行终结,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x2条、第2x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具状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x条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指令原审法院撤消(1)化法执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被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妻子支付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执行回转。)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十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四份

  证据 材料十五 份共七十二页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7

  申诉人:李______,男,_______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被申诉人:郭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民党跑到______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______;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______县法院及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诉到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______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______、民兵营长贺______、农会主席贺______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二、郭一座坐北向南院其西屋和南屋地基分给贺______,北屋和东屋地基分给我。贺______的土地证上明明写着北至李______(见附件)。如果房子没分给我,为什么贺______的土地证上写着北至李______呢?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______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贺______于______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______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______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______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______、贺______都可证明。我______年就开始住着此房,______年发证时郭______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申诉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民监判字第___号判决,维持原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8

  申诉人:苏,男,汉族,现年66岁,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新兴路81号。

  申诉人因诉平口镇人民政府不作为,纵容“恶霸”村官霸地刁难我等邻居建房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xx)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后亦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湘09行终24号( 作“撤诉处理” )《行政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判决书》与《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收回公地;政府、法官均应依法担责!

  事实与理由:

  一、附《行政上诉状》(撤销《行政判决书》之法理)。

  二、撤销《 行政裁定书》之法理:

  1、该《裁》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事实是申诉人我是有“正当理由”的:患严重的心脑血管病(中过风)、心脏病、肺结核等病;且于3月16日上午8点过50分(可查电话记录)电话请示了益阳中院行政庭一女法官,得到她的“若有病须写书面报告申请缺席判决”的提示;便遵嘱于3月18日拟了 个《因病申请缺席判决的报告》寄给益阳中院行政庭。该庭收悉后20余天里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令人置疑的是:4月12日下午4点过1分(亦可查电话记录),该行政庭女法官竟然又给我电话,食言要我或请代理人于次日上午9时出庭!但为时已晚__我在深圳宝安女儿家,除非坐专机才能赶到益阳出庭!!!

  2、该《裁》违反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事实是,我于20xx年1月4日投寄《行政上诉状》,益阳中院立案庭应于1月10日前收悉,但捱到4月13日才开庭。且在开庭后期间,哪怕你上诉人忧心如焚,电话打“烂”,诉苦“房屋已拆19个月”!可是,中院行政庭法官却总是搪塞、推诿或不接电话!直捱到 5月10日我才收到这份由 邮局投递的 违法悖理的《行政裁定书》! 使我揪心近半年期待益阳中院主持公道,赢了上诉官司好建房的美好愿望顷刻间化为 泡影!__官司兜了一大圈后仍然回到“原地踏步”!但不同的是已进入“终裁”绝境的“原地踏步”!!!

  纵观上诉的全过程

  ,幡然醒悟:益阳中院行政庭法官开初就设了一个“套”,诱骗你上诉人“进套”,玩弄“死”你草民百姓没商量!最终目的:庇护违法的“既得利益集团”权贵们__“恶霸”村官、渎职的政府官员、枉法的一审法官全都逍遥法外、养尊处优、毫发无损!!!

  更可悲、可恨、可怕的是多米诺骨牌效应:平口”黑”了,安化、益阳也跟着“黑” !暗无天日、民不聊生啊!!!

  故恳请您明鉴,匡 扶公平正义, 依法 发回重审,惩恶扬善,救黎民百姓于水火;不胜感恩戴德!

  谨致

  尊敬的

  申诉人:苏呈

  20xx.5.13

  附件:

  1、《行政裁定书》

  2、《行政上诉状》

  3、《 因病申请缺席判决的报告》

  4、《“恶霸”支书为何能长期赖霸公地报复刁难乡邻建房?!》

  5、《强烈要求收回孟广斌家所霸公地公巷!》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19

  上诉人:xx市xx公司

  住所地:xx市宝安区xx街道**社区工业区*号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x1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x 年 月 日生,住址xx市 区 路花园 栋 号,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x 年 月 日生,住址湖南省 县 镇平 村一村民组 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不服xx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x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个,其一是要求返还投资款,其二是要求偿还借款。既然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所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之外一家新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与其投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从而将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案受理。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要么认定被上诉人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要么将两个诉讼请求分案受理。

  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完全凭借协议的某些文字的可能的表面意思进行认定,并完全忽视协议的整体内容所体现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结合缔约当事人事后的履约行为去认定各方之间的真实合意内容,必然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其适用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原审被告一拿上诉人的资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公司资本被抽逃,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以某家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去组建新的公司,只要行为人支付相应对价给该公司,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那么以公司的资产作为组建新公司的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即使假设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也假设原审被告一暂时没有以相应对价获得上诉人的资产所有权,那也只是原审被告一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被告一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何种协议无关。而实际上双方的真实合意并非去成立一家新公司,而是由于双方不懂法律却又在协议中自以为是地使用词汇造成的,所谓的 “股份合作公司”或“合作股份公司”对于双方来说,其真实意思实际上是指因为周某某受让公王永祥出让的公司股份后,该公司与先前的股东不再相同,导致双方误以为原来的xx市xx公司不复存在,在起草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时就想当然的时而命名为“股份合作公司”,时而命名为“合作股份公司”,其实质是对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误解,不清楚即使公司变更了名称或者变更了股东,公司依然是原先的公司,不是什么新公司,双方也并不是为了设立股份合作公司。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三、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受让案外人股东王永祥的股权的份额和价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原告以xx万元作为投资款受让原股东王永祥的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上诉人直接收取该xx万元投资款作为向王永祥的借款进行周转,王永祥应收的股权转让款由上诉人作为借款偿还。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因为被上诉人以管理资源作为出资,将原审被告一的百分之十的股权调整给被上诉人,最后形成被上诉人占百分之四十股份、原审被告一占百分之六十股份的股权结构。

  四、上诉人的公司资本实际上不存在被抽逃的事实,并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的xx万元投资款和4x万元借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也按照款项的性质分别开具了投资款的收据和借款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实际全面掌控上诉人公司的几个月的时间里,原审被告一也从未将上诉人的资产转入任何其他公司。无任何抽逃公司资本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事实发生。

  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全盘掌控公司经营的总经理身份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准确明了地反映出双方之间的真实合意,从其整体内容和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来看,其真实合意应推断为对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进行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对象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虽然有“合作股份公司”的字眼、补充协议中又有另外的概念“股份合作公司”的字眼,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真实意思是成立这样的公司。第一,我国公司法既无“合作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也无“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类型;第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由上诉人开具收据收取,并非其他公司开具收据;第三,被上诉人在签署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之后实际成为了上诉人的股东并实际全面负责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款经由出让股权的原股东王永祥同意后借给上诉人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且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决定或审批实际开支于上诉人的公司业务上,并非使用于其他公司的业务上,也并非由其他人来决定如何使用。

  虽然并没有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但是这种登记行为的未完成,只是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丧失其实际股东身份在真实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其判决第一项。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xx公司

  二x年二月 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0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1

  申诉人(原审原告):朱,(其他同前).7.3.为融资将“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下称“公房”)押与“李”,被“李”以犯罪手法偷卖给“孙”,隐至03.12.25.曝露,现仅剩户口因殷行警署秉公执法而未被迁出,房产却被“孙”买通法官后强占!

  被申诉人:(1),孙育才(此乃勾结“李”以私刻伪造公、私方签名与印章,盗用公、私方名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全部转移登记材料等犯罪手段盗窃“公房”案的共犯,原审被告,下称“孙”),男,汉,1952.9.12.生,住:非法窃取的“公房”。

  (2),上海宏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赵尉,(此乃原审在判决书中虚构并假冒“李”的“隐形替身”,下称“赵”),住:沪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号。

  (3),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敏(此乃勾结“孙”以犯罪的手段和虚假主体偷卖偷买“公房”案的主犯,下称“李”),住:沪虹口区周家嘴路80号。

  为何不服、申诉?

  判申诉人败诉的“沪()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与()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9号、()沪高民一(民)监字第299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都是以假证、伪造的证据和破坏法定程序等犯罪手法作出的(简称“沪枉法裁判”)!

  愿滚钉板申诉!

  沪三级法院若能以0.0001个科学证据来支持“沪枉法裁判”、推翻“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愿承担“诬告陷害法官”的刑事责任!

  沪三级法院不能以权驳回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

  申诉请求

  一,撤销沪三级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

  二,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判令“孙”将窃取的“公房及其他房内财物和登记权”归还给申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根据民法、合同法、《民诉法》、法发()13号第1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提出再审申诉。

  申诉的理由与根据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三人是替身即假证”!

  【事实真相】既陌生又不到庭的“赵”,是原判决与被告秘密追加的的第三人.不是作案的第三人,即不是勾结“孙”以犯罪手法直接偷买偷卖公房的主犯,真实作案的主犯是“李”!

  因此,“沪枉法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客观上确确实实是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关联的非法假证!

  【证据】(一),“赵不在偷买偷卖公房案的现场”!

  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在发生李收购准售公房(明)和申诉人买公房(明)的同时、发生了李勾结孙偷买公房案(暗)”(简称“三案”)。如果“赵”是作案的第三人,必在发案现场留下作案工具与痕迹,但在“三案”文书上,既无“赵”的证件、身份等情况说明,又无“赵”的签、章及笔迹,“赵”不是作案的第三人;

  (二),“赵”与“偷买偷卖公房案”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

  (1)《关于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补充协议》是“李”亲笔书写并签名盖章的、“孙”认可的有效文书。它证实“偷买偷卖公房案”的材料,都是“李与孙”伪造;

  (2)“孙”早以明示的方式,直接、确切地告诉了法庭,这个“以犯罪手法将骗押到手的公房偷卖给孙的主犯”是“李”非“赵”!因为,“孙”在法庭上不仅出示了内容与李加盖了数枚追认章一致的《四张收条》并据以答辩;

  (3)自原判决偷工减料地将“赵”假冒替代第三人起,与一路驳回上诉和再审申请的“沪中、高级法院”至今都不能举证证明“赵是第三人”!所以“赵不是第三人”,即申诉人至今不知“谁与孙偷买偷卖了己的公房”、至今没有获取孙的购房款!

  (三),“前身做王婆,法官露恶意!”

  【事实真相】据“沪枉法裁判”等生效判决作出的这个违背法律规定和矛盾律的确认:“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宏侨房产的前身)”。

  证实:“邪恶法官崔艺萍(包括中、高院法官)在申判中,已清础、明白、确实地知道“申诉人在.12.25.前,对于李勾结孙以犯罪手法偷买偷卖公房之犯罪事实是不知道的!”

  因为,摆在“崔”面前的新事实(1)是“赵在1999.12.03.已接到《工)商局通知》,知道“李”(前身)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时被法和工商局明令‘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2)是“.6.6.赵实施了仍用己废止的前身与申诉人签订假收购其准售公房的协议、背后却勾结孙以犯罪手法偷买偷卖其房屋并谋取了三万元以上的暴利(按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等明显是对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2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年____月____日字第__号_______,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根据具体案情,可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从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提出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原审_____书抄件x份

  申诉人:

  年 月 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3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于19xx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 281.76平方米。罗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xx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xx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xx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xx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xx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xx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xx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xx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 **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再者,本案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罗,陈

  附:

  1.原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裁定书一份。

  3.**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4

  申诉人(一审,二审原告):罗东,男,x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居委,原平远县中医院职工。

  一审,二审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欧真志, 该厅厅长。

  申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终字第412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申诉人罗东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从x年8月至今,申诉人一直写信向原省劳动局局长孔令渊局长,甘兆炯局长;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方潮贵厅长,刘友君厅长申诉,并且多次上访,均无结果,不得已于20xx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 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粤劳仲字[1]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公文处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号第一条 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中行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 、复函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

  从复函标题来看,《关于罗东同志被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指名道姓,有特定的具体对象。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2款“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很明显,这份发函是属于行政乱作为。

  2 、复函有特定的具体事项。

  从复函正文来看,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就申诉人的用工身份下了结论:“县中医院1986年12月18日招收罗东为合同制工人是正确的”,“县中医院决定解除罗东同志的劳动合同,也是符合规定的”,当时复函经办人欧阳光华也在文件中签名:“根据平远县劳动局提供的材料,罗东属于合同制工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关于“函”的效力 。“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可见,该复函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的法律事实作了肯定与认可,并进行了宣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3 、复函是单方面行为。

  从复函结尾来看,在抄送梅州市劳动局、平远县劳动局的同时,也抄送给罗东同志。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可见,当时经办人欧阳光华没有依法行政。

  以上几个方面足以证明,这份复函是针对申诉人而发出的单方面行为,已经完全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的“经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二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裁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就应予调查核实,决不能轻信被告一方的自述。

  二、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990 年劳动纠纷发生后,申诉人多次向平远县劳动局局长反映,无果;多次向梅州市劳动局局长反映,亦无果;最后被迫向当时广东省劳动局孔令渊局长反映,还是无果。

  劳动部门那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机关衙门作风,政府工作人员那种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官僚主义心态,把一件本不复杂的,本应该在基层解决的劳动纠纷,人为扩大化,至今仍然没有解决。

  被告一审答辩时辩称“由于原告已于x年7月向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享有该案仲裁权的主体,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既然如此,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平远县劳动局当年为什么自己一直不仲裁,却在20xx年越级向上写请示报告?此时广东省劳动局经办人欧阳光华也不分青红皂白,跨级向下作出答复?答案令人匪夷所思,其中的猫腻不得而知。

  总之,粤劳仲字[]03号复函,无论从内容、形式来看,都是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

  “ 笔下是人命关天,纸上是财产万千”, 书写正确的公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文,这是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素质和修养。

  粤劳仲字()03号复函结尾,冕冠堂皇“请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关心他,协助其早日就业”,看似很有人情味,实质在事实上却恰恰相反,多年来,对原告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原告到处受到冷落白眼,每次到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寻求解决问题,都会受到责问:你的问题省上仲裁了!一句话甩过来:你的问题省里仲裁了!自己出广州找省劳动厅去!三任平远县中医院长;四任平远县卫生局长都冷嘲热讽,置之不理。

  平远县有关部门领导声称:你一个残疾人,还想与政府叫劲?你用自己的钱,我用公家的钱,看你还能坚持多久?我一句话,你罗东就得跑上一年半载。

  三,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法官口头多次表述该复函是“行政内部系统运作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查”,众所周知,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系统内部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很明显,我不是劳动系统内部的人员。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活动,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它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没有考虑特定对象的感受。

  如果,广东省劳动厅坚持认为“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自己举证证明复函的合法性。试问:你们发这份复函的目的,意义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四条第30款“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被告把自己的复函说得一无是处,那么请自行撤销吧。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涉及民众的权利,法院不应偷懒。

  自从被告x年8月作出复函后,在这17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用写信、电话电报信访、个人上访等正常渠道,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申诉,经历了四任厅长,被告一直没做任何表示,置之不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此,原告愤而拿起法律武器,通过人民法院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二审法院迫于行政压力,办案程序不规范,漠视群众的利益,《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那段话,通篇照抄、甚至照搬被告的粤劳仲[]03号复函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如书证,举证申请书)也未详细去看,也未详细调查核实 ,就以粤劳仲字[]03号复函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一审法院20xx年1月23日受理后,至4月22日发出《行政裁定书》,对举证申请书看都不看,置之不理,没有设身处地的为弱势群体说话,而是迫于行政机关的严重干扰,草率了解,是不公正的。

  被告一直在狡辩“粤劳仲[20xx]03号复函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去核实呢?《裁定书》中不但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且直接的接受被告的狡辩,这是一个非常荒唐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口述草率地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xx]22号)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不断申诉生死冤屈的劳动者:罗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5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

  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6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鹿,男,汉族,x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5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0组558号,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庄桥新村别墅区58号。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定);注册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号;现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区硕放镇振发五路(新安路和振发五路交叉口东面)。

  申诉人鹿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商终字第0629号商事判决,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中院裁定撤销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的()锡商终字第0629号、()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商事判决。

  2、请求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并认定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期限。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程序违法十分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商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法人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套用公民个人用的格式,弄虚作假;实体法律关系处理错误。本案第三人不是沈沿海,而是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和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

  我 x年6月28日是因侵权行为(承揽经营权、个人名誉权)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就是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属于受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明确的被告是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存在公司诉讼。诉讼主体更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自x年12月1日起工商查档显示法定代表人续为唐传喜属于弄虚作假。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由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和《合同书》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随意确定,在该合同尾部,无锡韵达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鹿在乙方栏签字;《证明》也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加盖无锡韵达公司公章。本案中对方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接受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位的委托,而不应该是接受唐传喜本人的委托。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方委托代理人是作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诉讼;若是作为唐传喜本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其退出法庭。经过多次申请,我才于x年1月4日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复印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全部笔录。发现,原一审x年8月11日开庭笔录、原一审x年11月10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一页均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此,究竟是蓄意陷害还是无意错误?请求无锡中院认真审查原一审合议庭评议笔录。后原一审x年2月24日开庭笔录、原一审x年3月3日、发回重审x年11月17日开庭笔录、发回重审x年12月28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二页均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告方到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后发回重审x年7月11日开庭笔录第二页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后又起诉x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一页载明“书记员:查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略)。”和第二页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证人等到)的到庭情况;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综上,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本案不是我是个人还是公司的争议,因我认为,x年2月24日开庭笔录已经更正,发回重审也是延用更正后的陈述;故,本案的争议是无锡韵达公司究竟是分公司还是子公司或者既不是分公司也不是子公司的争议。也就是双方究竟是买卖关系、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方面的争议;无锡韵达公司究竟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还是企业特许加盟经营的争议。因为无锡韵达公司在x年12月26日谈话笔录第6页陈述“(无锡)韵达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至今没有被任何企业收购”,这两点陈述至少有一点是虚假的,需要审理查明。承包关系和分公司均是无锡韵达公司定作,需要无锡韵达公司当庭提供合理解释,亦属于()锡法商初字第851号遗漏审理《合同书》部分之一,均要求重新审理。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是事实,无锡韵达公司亦从没有陈述我是单位。请无锡中院依据江苏高院的()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确保司法公正。x年10月31日我在江苏高院首次被允许查阅卷宗(包括变造的16本短期正宗),发现,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其他合同纠纷案由、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由、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名誉权纠纷案由均是首先出现在无锡韵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中,其中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在原一审x年8月9日《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已经提出。还发现,无锡韵达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却套用公民个人使用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人民法院应当负责任的审查,避免弄虚作假。我一直上诉、又起诉、申请再审、申诉证明我一直不予认可商事案件和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全部笔录均载明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喜,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该公司总经理”,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拒绝要求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故,再次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以便查明“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该公司总经理”是否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邓万平律师在x年12月28日《代理意见》第1点载明“鹿承包区域究竟是什么地方?客观的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沈沿海有最大的发言权”。原告、被告双方均一致认为沈沿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在审理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涉及,属于将错就错变相审定的案由,应当依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撤销()锡商终字第0629号、()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商事判决;无锡市韵达公司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此无中生有的反诉不要成为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解决纠纷的绊脚石。一、二审商事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我不是商法关系的主体,无锡韵达公司并没有提起公司诉讼,本案属于赤裸裸的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法,应该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不属于商事案件,而本案区地两级法院均适用的商法,处理上侧重于保护商事主体无锡韵达公司的营利和非法营利动机的商事行为,完全没有表示出对弱者我的同情和关怀,更没有照顾到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正优先。再请依据我x年9月28日和x年8月30日提交的《申请书》依法调查韵达官方网站中披露的自x年12月1日起无锡韵达公司被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兼并和收回直营的真相,为预防无锡韵达公司再弄虚作假,要求无锡韵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唐传喜系无锡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是本案明确的被告,确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号;我x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时的住所地是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芙蓉工业园内;x年12月1日被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并购后,现公司所在地是无锡市新区硕放镇振发五路(新安路和振发五路交叉口东面)。无锡韵达公司从事的仍是邮政行业,但公司的性质实际由特许加盟公司变更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总部)的直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追加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判决书均载明9万)为本案第三人。机读档案材料亦显示:无锡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均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的专项审批,所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

  二、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所属行业是其他寄递服务;一审、二审均遗漏审理的格式《合同书》总则篇约定双方从事的都是邮政行业,即快递服务行业。一案即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我x年8月30日已经自主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再行确定履行期限为10年左右,最低5年。涉案《合同书》并未终止,主张解除必须依法出具解除的书面通知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本违约方无锡韵达公司违法解除就等于解除,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例干嘛?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中止也应当可以随时履行。遗漏审理的和错误审理的均应当纠正。

  本案,即原告鹿起诉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韵达公司)一案,即()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x年度立案,本民事案件属于民一庭审理的范畴。据以x年6月25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x年6月28日出具的载明民一庭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可以充分证明一案就是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关于本案,原告是公民鹿,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是独立的承揽区域负责人,是以韵达快运网络(http//)的名义运营的;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双方从事的同是邮政行业,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正确确定无锡韵达公司披露的“分公司”和“承包关系”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参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第一款“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实际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经营快递服务10年以上,所以,“承包期不限”也应当不少于3年;同时也只有大部分承包区域均做满3年以上才能确保无锡韵达公司特许经营不少于3年。因各承揽人签订的是非续签(连续性)合同书,依据格式条款第八条约定“承包期不限”即长期承揽是客观事实,“不满一年押金不退”是无锡韵达公司单方对各承揽人必须承揽一年以上的强制,亦符合双方长期经营的具体约定。《证明》也证明王龙是长期承揽的客观事实,刘亮的视听资料证据和沈沿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是长期承揽的客观事实,故,我依据《合同书》格式条款约定的承包期不限和《证明》证据按照通常理解最低做5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同是否履行双方协商解决,若无锡韵达公司拒绝协商也拒绝催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7号解释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合理书面催告的赔偿3个月补救;无合理书面催告的赔偿一年补救。为便于本案的审理,我于x年12月16日谈话笔录中再次明确了我的观点,并于当天提交了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认定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期限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受害我的合法权益。x年12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第28页第(二)项第1点载明“另外,一审法院用一年的期限实际是为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而非认定《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一年应是鹿对承包期限的最低预期”是有损公平、公正的,没有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彻底违背我的主观意愿,我的最低预期是5年。故,x年12月16日我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书》,依法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认定案涉《合同书》的履行期限(注:江苏高院就没有遗漏审查案涉《合同书》的内容,同时针对()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第5页“承发包关系”、第10页“上海韵达总公司”及“韵达公司认为”等均给予了纠正;同时江苏高院也发现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涉及到我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仅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审查)。

  关于原告鹿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中的选择权,错误的商事案件一直影响我的自主选择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建忠独任审判,x年8月11日首次“开庭”,后x年11月10日、11月19日、x年1月10日三次证据交换后,x年2月24日传票为证据交换,当天为开庭并审理后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我指出程序违法,又于3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了一次开庭,并在辩论结束时恢复法庭调查,“请问原告,你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我回答“是合同违约之诉与赔偿之诉”。我认为,选择权应当是在开始审理时让受损害方我选择,而不是审理后已经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后再让受损害方我选择,这是对我依法享有的选择权赤裸裸的剥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x年6月27日送达我《释明函》【注明:江苏高院书面告知我“应向中院申请再审”;无锡中院王立新法官在x年5月14日法律释明谈话时,我问“这个案件应该你们中院就可以再审的”,王立新温和的说“一般当事人都喜欢向高院去再审”】,我亦已经于x年7月5日提交《对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释明函的几点说明》,并于x年8月30日提交本案,即()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固定的14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的原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没有区别,仅是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且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用。并于x年12月16日谈话后再次书面明确我的观点,我多次书面明确,《民事裁定书》中竟然谎称我未予明确而驳回起诉,令人费解。我起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中,一案即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案由应该科学的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原告我既不同意将我起诉的一个案件人为分为两个案件审查处理,商事案件限制了我实体权利的主张;也不同意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我已经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我接受()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依法给予本案的补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陈军慰审判长竟然口头告诉我()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是搞错了;但是之前传票上的案号都是空白,x年8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才正式确定()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怎可能是错的。我认为,()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才真正是立案庭定的本案案号,真正搞错的是()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和()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x年2月16日又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就是x年8月30日举证期限内明确的第3项、第5项、第14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见x年8月30日提交的《本案固定的14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均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错误定性本民事案件为商事案件导致遗漏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均是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我亦多次明确,故,不存在我再次选择。x年2月16日续提交本案的《起诉状》中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充分证明我x年6月28日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载明的三项诉讼请求就是x年8月30日举证期限内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已经明确的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就是已经明确的第3项诉讼请求,也就是原一审提交的第3项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就是x年8月30日已经明确的第5项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3项诉讼请求就是x年8月30日已经明确的第14项诉讼请求。原一审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和第5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均是商事案件中遗漏审查的,其中第3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可得利益方面仅在商事案件中支持了一部分诉讼请求。x年7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使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故,遗漏审理的第3项诉讼请求、遗漏审理的第5项诉讼请求、遗漏审理的《合同书》总则篇、第十条、落款均应当重新审理;错误审理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均应当纠正。

  三、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我接受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本案的补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究竟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应由提起诉讼时的客观事实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随意确定。

  关于我起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先程序违法依职权将一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分为两个案件【()锡法商初字第0638号、()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审查处理,商事案件限制了我的选择权,严重妨碍了我实体权利的主张;更不允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后程序违法依职权再将一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分为前后两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审查处理。我起诉的一个案件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共出现2个商事案号,3个民事案号,8个案由,请问,这样审判是解决了纠纷还是制造了纠纷?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权指责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我认为,本案确实需要无锡中院依法作出一份裁定,确定本案的案由、案号,指引本案迷失的方向。我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中发回重审案件和又起诉案件均作为新收案件来源审查审批,我均无法接受!是有失公平、公正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x年4月26日出具《起诉材料收据》和x年4月23日杨庭和我的《谈话笔录》均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是按照同一案受理的;()锡法商初字第851号x年6月21日的开庭《传票》也清楚证明发回重审变更后的合议庭(审判长荣晓峰、审判员蔡永芳、代理审判员吕纯阳)并不是按新收案件处理的。不同意名誉权纠纷案由,就代表对应案号()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也不予认可作为新收案件的合法性,()锡法民初字第0328-1号需要释明。我x年5月21日谈话笔录中已经强调我起诉的就是同一个案件,王碧云法官告诉书记员“这个不要记”,有当天的《庭审录音录像》为证。客观证据证明,我最初x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经明确的提出第5项关于名誉赔偿方面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x年6月28日出具了载明移交民一庭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专用票据》,依法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包括第5项主张名誉权损失赔偿的具体诉请)。发回重审期间我于x年12月6日依法官的要求续提交本案的《起诉状》,当时的立案庭庭长郑玄还亲自在《起诉状》上批字,要求移交民一庭审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亦当天正常收讫了我的诉讼材料并移交了民一庭,当时民一庭庭长任笑均(现任行政庭庭长)给我通过电话“你是单位,你有什么名誉权”,显然任笑均依旧把我当作单位了,并指示高姓法官驳回了我提起的诉讼,遂告知我可以申请并案审理或等案件有结果了再起诉,我x年3月31日确书面申请了并案审理,没有采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原民一庭庭长任笑均和原民二庭庭长虞静珠查实,是谁后来何因又移交民二庭的!发回重审期间我于x年3月26日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立新(现任江阴市人民法院院长)一份《申请书》,申请审判员过元申回避,实由民二庭庭长荣晓峰决定不予回避,并打电话两次斩钉截铁的告诉我“你再乱写东西,我就办你”,荣晓峰庭长说话算话,开始了枉法裁判的接力赛。x年6月8日荣晓峰引荐蔡永芳承办法官与我见面,主要是动员我更改诉讼请求,我当时拒绝并告诉荣晓峰庭长应该尊重快递公司的实际情况,荣晓峰庭长当时严肃的说“这是法院,不是快递公司!”。后x年6月21日民二庭荣晓峰庭长亲任审判长据以被撤销的()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商事判决审定()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为承发包关系的生效判决!后我给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监庭通电话请求监督,审监庭庭长已被原立案庭庭长郑玄接任,电话告诉我“他们正在审理,我们也不好监督;你放心,我们法官一年10多万的工资呢,办错案是要回家的”,这句话一度让我吃了定心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锡法商初字第851号判决于x年1月31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无奈于x年2月16日再次被动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讫《起诉状》之前又约见现民一庭庭长陈军慰与我见面,陈军慰庭长坚持“一事不再理”,后来立案庭杨庭于x年4月23日与我谈话(见当天“谈话”笔录)后,于x年4月26日出具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立案庭显然是按照同一案处理的;后陈军慰审判长于x年8月7日亲自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厅交给我一份载明x年5月2日的()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此送达诉讼文书并没有送达回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x年8月6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载明“关于你单位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名誉权纠纷一案,应补交案件受理费350元”, 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前因后果,同样均是民一庭庭长(任笑均、陈军慰)审定了我是单位,却出现了发回重审期间该受理却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期间不该受理却予以受理的尴尬局面。人为剥夺了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我接受()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的补救。之后,我于x年9月7日收到载明x年8月1日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从江苏高院x年10月31日首次查阅卷宗后发现,原一审、发回重审期间立案庭庭长郑玄(注:上诉审期间任审监庭庭长)审批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最终统计结果表明原告我起诉被告无锡韵达公司一案涉案标的为2元,人民法院应收、我预交和实交的受理费均是33619元。足以证明,本诉仅受理根本没有审理,仅程序违法审理了根本不存在的反诉。我要求继续审理()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合情、合理、合法,更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允许谁再让本案解决纠纷正确的方向走向错误。

  申请再审期间,我曾经于x年9月中旬询问陈军慰审判长,这个案件你准备怎么处理的,陈军慰审判长说“有两种处理方式,要么你撤诉,要么法院驳回起诉”,我x年6月25日已经提起诉讼,x年6月28日贵院依法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包括第5项主张名誉权损失赔偿的具体诉请)并于x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根本不存在我撤诉!所以,民一庭陈军慰审判长(任庭长)在再审期间始终不驳回起诉和再审裁定书下发后立即驳回起诉的行为,令人费解,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可能影响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的公正审理。另,陈军慰审判长将受送达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x年12月20日送达给了我,我当天指出错误并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送达;后x年12月25日收到重新送达的《送达回证》,此错误令我费解。

  四、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商事案件致使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错误。民事案件,公正优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证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审判。

  一审、二审法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直拒绝我查阅和复印笔录,直到x年1月4日二审结束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立新法官才允许我复印原一审、一审的庭审笔录;直到x年10月31日我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到原一审、一审的商事案件卷宗。商事案件和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原一审、一审、二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挂羊头,卖狗肉,衍生出一系列庭审笔录故意记载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法庭笔录没有当庭宣读的、无中生有的、对我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例如:①x年8月11日开庭笔录第一页“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此法庭笔录未经当庭宣读,也不知道是不是庭后加上去的,严重影响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明确的被告是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②x年7月11日开庭笔录第9页关于刘亮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我陈述为“证明沈沿海一直是承包友谊路以东的”,有庭审录音为证,可是笔录上却记录为“证明鹿一直是承包友谊路以东的”,导致是非不清。③法庭分别在x年5月4日和x年12月26日谈话笔录中询问“法庭了解一下,x年4月1日双方对承包问题发生重大争议后,你再到原来客户上门取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韵达公司的名义?”,我回答为“肯定是以韵达网络的名义,但是我是独立的承包区”,笔录上记录为“肯定是以公司的名义,但是我有独立的承包区”。此记录致使案件性质大变,促成承发包关系。④无锡韵达公司从来没有任何的协商出现,851号判决中却谎称“x年4月1日,韵达公司未与鹿协商一致即终止了与其快递派送业务的承发包关系,并向相关公司客户发出书面《证明》”。⑤承包费收条证据中的承包费欠条证据和变造的15000元欠条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均应当排除。民二庭断章取义,歪曲客观事实,法言法语、造假笔录采纳了非法证据,欺民自欺,有力的保护了违法行为!过元申法官更是直截了当的告诉我“我们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我的诚信陈述见x年7月11日庭审录音续盘04:38-09:58和x年12月28日和x年7月11日开庭前提交的《原告的陈述》。⑥格式《合同书》第八条载明“八、承包期不限,承包费增减根据邮政行业标准和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整费用,在承包期间乙方如造成快件遗失、延误、投诉、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851号商事案件将上述乙方机械的置换为鹿,甲方机械的置换为韵达公司,是不遵守公司的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不符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甲方泛指各网点、乙方泛指各承包区,谁的责任谁来承担,这才符合韵达网络运营(邮政行业)的特性,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⑦我x年6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及第3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均清楚记载“无锡韵达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一审笔录上和()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判决书上变为“韵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法行为的陈述记录为违约行为,严重改变了我是因侵权行为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⑧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简称韵达公司,应简称无锡韵达公司;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腾云公司,应简称江苏韵达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韵达公司,应简称上海韵达总部;以上简称的瑕疵回避了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邮政行业)的性质。⑨同样是沈沿海20xx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具有协议性质),白纸黑字的友谊路以东,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商事案件的定性主审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沈沿海与我合同纠纷3年多,至今事实不清;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东北塘镇人民法庭以民事案件仅审查一天【x年7月15日,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即:沈沿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做到了案结事了,显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包庇了邪恶,践踏了正义。原告我x年6月28日起怀揣着对法官、法院、法律100%的公正信仰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天仅依靠沉淀的1%支撑着,我无任何过错,没讨到公正不言放弃。

  综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锡法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裁定书》和()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为纠正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一案即本案()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本案中既有无中生有的商事案件也有其他民事案件,本案中的案由更是多如牛毛,更为棘手的是笔录中、卷宗封面、判决书中案由均各不相同,无锡韵达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促成了经典的冤假错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中案、连环案。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将案中案、连环案均先彻底审查清楚,这无可厚非,但并不意味着审查清楚了案中案、连环案后,我的本诉自然就不需要开庭审理了,违法行为得到了有力保护,此是我绝不能接受的主次不分的荒唐逻辑。若一个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判,请问,谁有资格不服!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审查并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认定案涉《合同书》的履行期限。遗漏审理的和错误审理的均应当纠正,做到案结事了。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12月30日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7

  申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本科文化,原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住某某市XX区XX村号。

  申诉人黄某某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2、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黄某某无“职守”可玩忽,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黄某某在接任交管总站负责人后,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某某客运站进行检查,从x年6月至本案案发都未发现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在某某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审裁定认定“根据黄某某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黄某某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认定皆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黄某某对于某某客运站并不具有管理职责。

  1、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可知,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某某交通管理站对某某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没有对某某客运站有监管职责。

  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确定某某县国家机关编制和职责的法定机关。它在x年12月12日制定了《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简称《三定方案》)。该方案规定:“保留‘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9名,······,主要任务: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内交通规费。”“保留‘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130名,······,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三个客运站人员由其统一调配。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管理。

  2、根据《三定方案》可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

  《三定方案》规定:“新设‘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6名,······,主要任务: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仅仅是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等,并不负责管理某某客运站。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在x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从x年12月12日某某县编委印发《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后,我局至今未正式发文明确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明确讨论决定过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特此证明。”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x年3日13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给予黄某某从轻处理的请示》上称:“黄某某同志系我局干部,主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该同志为人踏实,工作积极,深得同志们的拥护。某某客运站管理落后不是他个人所致,与我局前期管理不当有关。近期告状信多系诬告陷害行为,是冒名告状,县纪委已作调查。恳请市法院从轻处理。”证明了某某县编委作出“三定方案”,明确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管理,不属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身为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副站长的申诉人黄某某,是不应对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负上责任的。

  由上可知,除了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上述文件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某某县交通局内部并没有开过大小会宣布某某客运站是由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更没有任何领导直接向申诉人黄某某交代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

  3、“运输市场管理”并不包含对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内容。

  何为“运输市场管理”呢?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并没有对此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并非属于“运输市场管理”范围。打一个比方,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市场予以管理,但对企业的行政(包括人事、劳资、财物)、业务(包括运营计划、业务具体操作)是无管理权,只是对企业进入市场经营后予以监管。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权仅是对其站场运输经营的秩序、日常的运输经营监督等行使市场监管权,而对其是否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交管总站并不予以具体管理,而是由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具体负责。

  4、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了8个证人证言,以此认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是依据不足的,与某某县编委文件规定相违背,不应采信。

  (1)从人数比例上来看,案中8个证人分别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职员肖某、吴某祥、崔某龙、严某儒、刘某富、陈某鉴、全某、刘某,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有200多名干部职工,而8个证人只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200多名职工中的其中8人,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2)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上述8个证人的证词与《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是相违背的,他们无依无据作出如此证词,显然没有证明力。在证据采信上,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证言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信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

  (3)从证人的身份来看,上述8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肖某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站长,吴某祥、崔某龙、陈某鉴、全某曾分管过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严某儒是某某交管站站长,刘某富是某某客运站站长,他们都是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管理者,对某某县某某客运站管理混乱以致造成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以某某客运站作为据点为非作歹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在没有任何文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某某县某某客运站是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的不实之词;证人刘某是后来才进入某某县交通局工作,其根本不知道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此“三定方案”的文件。

  因此,上述8位证人的证言本身没有证据效力,但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恰恰就是采信了这些没有依据的证词来定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5、二审裁定认定“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是“运输市场管理”,并不是“管理”客运站。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主要内容包括的是确保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确保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之类,并不包括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在内。

  确保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工商、税务部门的职责,并不是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

  (2)由上可知,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不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黄某某无“职守”可玩忽,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假设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冯某某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第一起强迫黄某运为其提供服务,涉嫌强迫交易罪;第二起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一次,涉嫌妨害公务罪。这两起犯罪发生于x年度,这时申诉人黄某某还没有调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因此这两起犯罪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第三起强行索要杨某富等人财物一次,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发生在申诉人黄某某担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期间,但这起行为均是针对个人实施,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说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由上可知,第一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个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两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暂且不论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但这些损失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第三个行为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益,不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就算可以,也不会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起当地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在当地甚至全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上述情形,因此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从谈起。

  三、从申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他也不犯玩忽职守罪。

  1、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x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x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某某客运站是在x年5月23日,某某县交通局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当时申诉人黄某某还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与申诉人黄某某黄某某无关。x年6月,申诉人黄某某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x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x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冯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xx年至x年间(一审判决也肯定这一事实),此时申诉人黄某某仍未担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申诉人黄某某不负法律责任。x年6月申诉人黄某某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因申诉人黄某某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某某客运站不属申诉人黄某某管理范围,冯某某等人在申诉人黄某某任职后又很少犯案,申诉人黄某某对此无渎职过失。

  3、在申诉人黄某某任职后,某某客运站仍未无证经营,不是申诉人黄某某失职所致。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逻辑理由是:冯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后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系列犯罪活动——对此申诉人黄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不是导致冯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必然原因,换言之,某某客运站证照齐全,冯某某等人同样能够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冯某某等人是否利用某某客运站进行犯罪活动,与某某客运站是否证照齐全无关,而与冯某某能承包某某客运站经营并以此作为平台有关。而能顺利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决定权不在申诉人黄某某。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时(x年5月23日),申诉人黄某某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就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冯某某第二次承包时(x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上 “甲方”是某某客运站长刘春富签名,在签约之前的一系列谈判过程申诉人黄某某不参与、不知情,决定由谁承包的权力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人黄某某在签约当日只是在场而已。

  4、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虽然在业务上对某某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某某交管站之说。根据某某县编委“三定方案”,某某交管站负责管理某某镇、某某镇交通运输管理,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同时,某某县客运管理站明确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有加强客运站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之责,对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他们才是应负责任的主体。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加上申诉人黄某某x年底考上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务员,并于x年任机动中队负责人,主要担任交通执法工作,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非申诉人黄某某失职渎职所致,而是另有原因。

  综上所述,申诉人黄某某无“职守”可玩忽,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恳请人民法院充分重视,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诉人黄某某无罪,以还申诉人黄某某一个公道。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状优秀范文 篇28

  申诉人(一审被告)

  被申诉人一(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二(一审被告)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 **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并有号,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解除执行文件,申诉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也不知判决书何时生效。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再审的时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

  三、请求审查核实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对质,并对所有提交证据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实现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脱离买卖合同而存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

  申诉人声明在号再审案件中提供证据必须有指印为证。

  四、请查证**6327号与号合同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人。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xx年1月5日,申诉人与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签主山假日认购书,xx年1月12日申诉人因相信律师基于认购书主体事实存在而签了填空处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与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两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于xx年3月8日签公证书,被申诉人兴业银行于xx年3月15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汇入中天力通帐户,申诉人与兴业银行第一次接触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签收借款借据,从买卖合同与公证书的备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诉人是在此后才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公证书,说明兴业银行可不通过申诉人的借据签名先转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账户上,两被申诉人可自行交易。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看到上面填空处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如双方未约定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则来履行,此合同主体不是认购书上的出卖人和公证书上的主体感到疑惑,被申诉人中天力通声称与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是挂靠关系并不出具原件确认。申诉人要求兴业银行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对比,回复存放在房管所没有原件,但是上诉时却有假买卖合同,两被申诉人明显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在交首次按揭款时了解在签认购合同前销售人员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由开发商交纳财产保险的优惠,但兴业银行告之并未交纳,申诉人担心中天力通不诚信,小开发商存活期不是很长影响后期的权益,于xx年9月14日变更了按揭年限为15年,这份协议却有骑缝章加盖。

  07年申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找不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即中天力通相关负责人,致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东城开发房地产公司回复并未收到申诉人购买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没有责任处理。后对比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发现售楼款专用帐号不同。由于申诉人的买买合同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致电被申诉人兴业银行问基于同一事实的款项为何不是汇入买卖合同中指定房款帐号,兴业银行回避此问题。由于申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复印件后于公证书成立时间,所以一直担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07年交契税时却能够顺利通过并显示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xx年4月5日,同时房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并未确权办不了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7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而兴业银行所签的借贷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显违背了国家法令,无法确认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一直称已确权,多次索要购房发票也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退房。申诉人不断的被两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权益得不到保证,于08年初向兴业银行提出要求退房由于找不到中天力通负责人而断供,并要求告之合同事实真相。期间也因质量问题找不到开发商至建设局投诉要求退房,书面回复是中天力通是有资质的开发商了事。当时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购房屋,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文件参考却没有下文。

  断供期间收到两被申诉人的律师函与催款单,发现兴业银行从连带保证人中天力通帐号划入申诉人的帐号与借款合同内帐号不一致,保证款项帐号也不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只有一个卡帐号,兴业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单方面的开立并拥有申诉人借款合同帐号即借据上存款户账号,证明借款借据中的申诉人签名只是两被申诉人的交易幌子,申诉人并未实际拥有借据上的帐号。现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房号为与公证书内有略微不同,现知房产证上房号与门牌号也不同,而且得知现在也办不到房产证,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诉人的实际还款帐户又无法确认是供的什么款项,脱离两合同存在。银行交易存折也没有17万的交易记录存在,近期银行告之银行借款帐号为虚设帐号,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曾向银行实际的借出款项,不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规定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利息与借款借据。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诉证据自相矛盾。兴业银行自行打印的买卖合同非申诉人所签东莞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而且提供副本显然不可能出现在一式三份约定,明显是造假行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明此买卖合同不需办理贷款;其中预售许可证为空白不符贷款流程。预售房款处开户银行为空白和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不一样,明显是想隐瞒事实;签章处格式内容与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不一样,上面竟然有申诉人的签字,上面连合同成立日期也没有,明显是伪造。借款借据在xx年3月15日发放款项先于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与公证书,证明申诉人在不知合同有问题情况下签的字,借据上申诉人存款帐户与催款通知上的帐户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查询记录里显示贷款到期日是20xx年来推算说明借款期限为15年,并非判决书、上诉状、抵押登记表上25年,同时显示保证金额为零,跟其上诉状与判决书中保证人所提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不符,明显是假帐,没有详细帐单,如何确定款项?难道兴业银行随便出据个数字申诉人都要认可吗?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扣款帐号明显非贷款合同上的帐号,逾期期数也非08年断供以来的期数,明显是假证,可向银监调查此事。

  兴业银行提供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日期为x8年12月3日,而申诉人于08年初就断供了,申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他项证明书上也未有申诉人的名字,说明此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诉人从未委托他人作抵押登记,不知被申诉人提供打乱房号的按揭登记表有何意义?

  综兴业银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证,两被申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证明兴业银行与申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申诉人是两被申诉人恶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审结束后申诉人被法官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因看到两被申诉人未看内容就匆匆在后面签字走了,本着诚信原则相信书记员的笔录也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发现笔录第一页明显失真,无法认同笔录准确性,如将申诉人性别写为男,未出庭审判长列为出席,独审制为合议庭,长达两小时也被缩短时间了,两小时的辩论不可能全都记住,庭辨中书记员表示笔录电脑资料不见了,发现不少庭辨并未记录进去,由于有录音,并未确认后面的内容,四页笔录(每页都有签字)申诉人签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辩论中也表示会再审对比合同原件,不料却突然有了判决书,申诉人无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证也能立案与胜诉。申诉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够,不知笔录的重要性,请求再审不以一审笔录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以自相矛盾的假证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行为。辩论中申诉人请求法官要求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在其出据的证据上签字确认却被拒。

  从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诉人只要拿着申诉人的签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任意更改合同内容恶意磋商侵害申诉人的权益,违反公平、公正与诚信原则。

  三、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为独审制非判决书中合议庭。被申诉人兴业银行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庭审中出现事实不清,法官要求中天力通提供合同原件再审,申诉人相信法官之言会再次开庭确认一直疑惑的买卖合同真相。一审剥夺了申诉人质证的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证情况下错误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确认公证书内借款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根据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未有贷款万的交易记录,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存在抵押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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